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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BF326号普通货车,沿固始县方集镇街道至二道河村公路行使至二道河村黄石岩村民组路段时,与在公路边临时停止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肇事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处理事故的警察投案。经法医鉴定,徐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BF3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方集镇至二道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石岩村民组路段时,将路边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徐某某撞倒,致徐某某受伤。肇事后,张某某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徐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提取张某某血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徐某某坐在他自己停在路边的摩托车上,与其说话时被一辆小货车连人带车撞到对面的沟里。

二、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自己骑摩托车到邱某某家门口,坐在摩托车上和邱某某说话,被一辆车撞了。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饮酒后驾驶SBF326号货车行驶至二道河村黄石岩村民组路段急转湾时,撞到一个骑在摩托车上和别人说话的中年男子,看见他身上、头上全是血,我把他从稻田里拖上来,有人报警,警察到现场了。

四、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六、固始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提取张某某的血样,经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8.9mg/100ml。

七、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系主动投案。

八、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九、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评估意见:张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较好,若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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