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实验小学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固始**验小学(以下简称观堂小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财险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观堂小学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李**驾驶豫S49167中型专用校车沿固始县观堂乡杨庙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庙村何庄队路段,停车下人后车辆起步,与从校车上下车的步行人梅**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警察大队认定李**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观**学与梅**父亲梅**达成赔偿协议,由观**学赔偿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恤金50万元。

豫S49167客车在永安信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

上述事实有固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的尸检报告、赔偿协议、李**的驾驶证、豫S49167客车行驶证、保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豫S49167客车在永**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虽然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发生事故后,应由豫S49167客车方赔偿的损失,永**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元,应由豫S49167客车方赔偿250724元。观**学作为豫S49167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李**的雇主,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永**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按80%比例赔付,即112579.20元,二项合计222579.2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固始**验小学保险金222579.20元。二、驳回固始**验小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中国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2、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款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始**验小学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是否为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合法的驾驶人,首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或者资格,因此,从业资格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对于驾驶资格通常的理解是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通常所说的驾驶资格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证并不包括校车驾驶资格。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固始**验小学驾驶员无校车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7元,由上诉人中国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