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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王**、孙**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王**、孙**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孙**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8时,原告胡**到被告家(王**村支书)领取救济款物,当时原告只领取一袋米,后原告因询问50元救济款时,双方发生口角,直至厮打,致原告胡**和被告孙**受伤。胡**受伤后被送到固**民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289.9元,原告为追索损失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纠纷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调查处理,认定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派出所调查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索要政府救济款发生口角直至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案情,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4:6)分担较为妥当,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胡**因受伤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4289.9元,护理费1750.32元(22天×79.5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40.22元由两被告承担60%,即4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女儿垫付款可以从中扣除(款经法院转),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小儿子到被上诉人家领取款物时,被上诉人张口就骂,引起纠纷,原审按4:6责任划分不当,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胡**听说乡政府发放救济款物,到被上诉人王**家询问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导致胡**和孙**不同程度受伤。胡**受伤后被送到固**民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289.9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权人王**、孙**对胡**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胡**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引起厮打的原因,是因上诉人胡**没有去村委会,而是到被上诉人王**家引起的,被上诉人孙**认为上诉人索要款物应到村委会,不应到其家为由发生厮打,故原审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按4:6划分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在原审因未提交误工损失的有关证据,原审未认定也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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