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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季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季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季长江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198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季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5日,高**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季处钢材款119858元,拾壹万玖仟捌佰伍拾捌元。”高**在该欠条下方签名。季**称该款项至今未还,高**称其通过郑州**限公司向荥阳市**有限公司汇入70000元、向荥阳市**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该两笔钱系还季**的欠款。

另查明,季**与王**均为荥阳市**有限公司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季长江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198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并提交有2008年9月25日高**向季长江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被告高**以“原告依据本欠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有荥阳市**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郑州**限公司证明、汇款凭证等用以证明。根据庭审中原告季长江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对被告高**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2008年9月25日被告高**向原告季长江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应予确认该钢材款系原告季长江与被告高**个人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货款,故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所属公司支付货款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季长江还主张被告高**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长江支付货款119858元及利息1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97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高**所写欠条的内容是“今欠老季处钢材款,”欠条上的“老季处”是指荥阳市**有限公司(季**与其妻王**均为公司股东),而不是季**个人。其次,2008年9月8日郑州**限公司代高**向荥阳市**有限公司还款70000元,不仅有该公司的证明,同时有该公司向“老季处”荥阳市**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2012年元月21日向“老季处”荥阳**有限公司交付20000元承兑汇票,有季**妻子王**书写的收据。该两笔均是偿还“老季处”的欠款。一审判决对此还款行为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第三,该笔欠款事实上已经结清。季**给高**提供的该笔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高**使用后被甲方罚款,高**与季**口头协商后,季**同意只支付9万元,下余款项不再要求支付。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欠款高**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2年元月21日,季**起诉是在2014年5月14日,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季**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季长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高红利欠的是季长江个人的钱,如果是公司的钱,会注明荥阳市**有限公司。关于时效问题,季长江一直在问高红利要欠款。上诉状中说的7万和2万与季长江无关,季长江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高**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许**称其是郑州**限公司的经理,和高**自2009年到现在是合伙关系,季长江是荥阳市**有限公司的经理。郑州**限公司欠高**7万元,高**说因他欠季长江的钱,让许**把该7万元汇到荥阳市**有限公司。上诉人高**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季长江是荥阳市**有限公司的经理,结合工商档案,季长江是该公司的股东,季长江是以荥阳市**有限公司经理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高**已还款7万元。

被上诉人季**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季**不是荥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个人的经营地点和荥阳市**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不一致,郑州**限公司、荥阳市**有限公司及高红利的业务季**并不清楚。荥阳市**有限公司的业务都注有万通公司字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对被上诉人季长江持有的2008年9月25日高**书写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欠条明确载明欠“老季处”钢材款。高**对在“老季处”买钢材产生的债务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老季处”并非指季长江个人,而是其作为股东,其妻子王**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荥阳市**有限公司。高**在一审提交2008年9月28日郑州**限公司向荥阳市**有限公司汇款70000元的电汇凭证、郑州**限公司证明、2012年1月21日荥阳市**有限公司王**收到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证明,用以证明高**向荥阳市**有限公司履行了90000元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出具欠条时买卖钢材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季长江在一审提交荥阳市**有限公司买卖钢材的相关手续,用以说明高**与荥阳市**有限公司也有钢材买卖关系,高**举证的还款证明与本案无关。从欠条本身的文义来看,表明的是高**与季长江个人之间的钢材款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上诉人认为欠条是向荥阳市**有限公司出具以及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举证的向荥阳市**有限公司的汇款,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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