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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17日,在中介人北**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恒**司)处,我与首**司、联众恒**司三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首**司租赁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9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月租金28000元,每年递增5%。但2015年5月初,我发现首**司公司已搬出,但房屋并未腾退,仍然占用至今。现请求判令解除各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首**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至实际迁出涉案房屋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首**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首**司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娄*,王*不具备主体资格。早在2004年10月,娄*因要出卖房屋就多次给我公司打电话商谈解除租赁合同事宜。我公司于2015年4月底搬出涉案房屋,同时将房屋的燃气卡、电卡、用户卡及钥匙交于娄*,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我公司已与房屋租赁人解除了合同,并将房屋交于租赁人,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联众恒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合同后续履行和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7日,王*与首**司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首**司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首**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王*支付租金的义务。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协商,首**司将涉案房屋的燃气卡1张、电卡1张、用户卡1张及钥匙1把交给王*。有鉴于此,应当认定,双方已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故王*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9日,首**司虽将涉案房屋燃气卡1张、电卡1张、用户卡1张及钥匙1把交付王*,但首**司提交的接收物品收条上明确载明钥匙打不开门。现因屋内有人,王*无法收回房屋,首**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交付物品时已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王*,故首**司理应承担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王*要求首**司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解除王*与首*(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联**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首*(北京**有限公司按每月二万九千四百元的标准向王*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首**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公司已经交还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仍判决其支付租金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王*的起诉或发回重审。王*、联**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2月17日,娄*代理王*(出租人、甲方)与首**司(承租人、乙方)及联众恒业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首**司用于办公;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月租金为28000元,押金为2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租金每年递增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王*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首**司,首**司向王*支付押金及相应租金。首**司已将租金交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9日,首**司将涉案房屋燃气卡1张、电卡1张、用户卡1张及钥匙1把交至王*,娄*代王*接收了上述物品,并为首**司出具了上述物品收条,该收条中钥匙1把后面特别注明“钥匙打不开大门”。此后,因涉案房屋中一直有人居住,王*至今未将房屋收回。庭审中,首**司称其已交还涉案房屋,不知房屋中是谁居住,但除接收物品收条外,首**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接收物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通过居间**业公司与首**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约履行。王*将涉案房屋交付首**司使用,首**司已交纳租金至2015年4月9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就解除合同达成意向,首**司将涉案房屋燃气卡与电卡等交还王*,但交还的钥匙不能打开房屋大门。首**司上诉主张其已交还涉案房屋,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首**司未完成涉案房屋的交还,故仍应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涉案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费用。首**司上诉另称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王*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娄*代理王*与首**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王*对此表示认可,故王*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首**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首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首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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