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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与被上诉人王**、第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与被上诉人王**、第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6504.20元。郑州**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荣达磨料厂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初四终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翁**及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常春生,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曾**)曾使用荣达磨料厂的账号从事氢氧化铝经营活动。2010年1月22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根据原口头协商,联合经营约定,赵**利用荣达磨料厂账号经营的应得货款均以借款形式结算。荣达磨料厂以赵**借款记账凭证为据(05年-07年7月份共计1188743元)。①05年赵**借164253元,②06年赵**借341690元,③07年7月份赵**借677800元,赵**经营的应得货款客户有:①宣城市宣城区城北净水剂厂,②石家**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分别以电汇、承兑、现金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荣达磨料厂,荣达磨料厂以电汇回单开出(承兑、现金)收据和转账为据与赵**结算。(05年-07年赵**经营货款共计1435247.2元)(注04年荣达磨料厂借赵**2万元现金在荣达账上)总计1455247.2元。①05年赵**经营货款276377元,②06年赵**经营货款566235元,3、07年赵**经营货款582635.2元,(05年-07年7月份)赵**借款与荣达磨料厂已结清,原赵**借条作废。下余货款未结,荣达磨料厂下欠赵**经营应得货款266504.2元。因荣达磨料厂资金短缺经营困难无法与赵**结算。荣达磨料厂资金好转时再付给赵**,以此条为据。赵**,2010、1、22日。”,在上述“清单”上加盖有两枚无网络编号的荣达磨料厂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上述“清单”载明的款项至今未还。荣达磨料厂曾于2007年1月5日申请网络编码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各一枚。2009年6月11日荣达磨料厂又领取新的财务专用章一枚,并销毁带有编码的旧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3月25日荣达磨料厂又申请领取新的公章,并销毁带有编码的旧的公章。2013年9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张*,男,30岁……对2007年1月5日郑州**达磨料厂申请的《郑州市网络编码印章制作申请单(郑**运表1)》第一联:审批单上的”旧章未交,交旧领新,张*。“这十个字的解释是:旧章未交是旧章当时未交到公安机关,交旧领新是新章刻制完成交回旧章才能领取新章,张*是我本人的签名。因为新章刻制需要一定时间,在此期间旧章还需继续使用,在领取新章时必须交回旧章,当时为方面群众我写上这十个字。特此说明。……”诉讼中,荣达磨料厂申请对算账清单上加盖的财务印章和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未有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可鉴定。王**与陈**曾存在合伙关系。2010年1月26日王**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款:叁拾贰万元整,欠款人:王**”。王**与陈**曾因存在合伙经营纠纷,陈**于2010年7月13日将王**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陈**偿还欠款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荣*磨料厂向原告王**出具算账清单并加盖财务印章和公章系对债务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荣*磨料厂应当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王**主张被告荣*磨料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6504.20元,被告荣*磨料厂抗辩称:“原告陈述的经营活动涉及的财务结算不真实、不客观,原告诉请的266504.3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与被告公司财务登记明显不符”,其虽提供证据财务报表登记报表、借款单、增值税发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确与实际不符,且原告王**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仅仅是双方结算清单的依据,不能说明双方清算的结果”,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荣*磨料厂还辩称“原告清单上的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加盖我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据是我公司在2005年10月20日派原告去中国**限公司中州子公司结算尾款而给原告出具的两张空白的盖有我公司财务章和行政章的介绍信,章是在2005年10月份盖的,对书写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结算单据上书写内容和被告公章、财务章顺序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书写内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的理由,其虽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明未明确2010年1月22日“结算清单”上的所加盖的印章已销毁,且无证据显示“结算清单”上所加盖印章却系违背被告荣*磨料厂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恶意之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告王**算账清单上所列其经营货款总额和被告荣*磨料厂已付货款总额均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中被告已付货款总额应为1183743元(164253元+341690元+677800元),原告经营货款总额应为1425247.20元(276377元+566235元+582635.2元),故被告荣*磨料厂尚欠原告王**货款应为261504.20元(1425247.20元+20000元-1183743元)。关于原告王**与第三人陈**合伙经营。原告王**与第三人陈**因曾就其二人间合伙经营氢氧化铝进行过清算,原告王**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第三人陈**出具32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是否就本案所争议的货款进行清算系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纠纷,原告王**与第三人陈**可就此纠纷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61504.2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9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负担5197元(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上诉称,一、本案性质为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明显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据的事实与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和必然联系。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关键证据《结算清单》从形式到内容显系伪证,并且为孤证,原审判决采信该清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61504.20元债务错误。三、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结算清单》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未有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可鉴定”为由不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未允许被上诉人以荣达厂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荣达厂从没有用过自己的账号为被上诉人转资金,也没有和被上诉人进行过财务结算,而在二审中声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确合作经营一些相关业务且双方均已结算完毕。前后两次截然相反的主张只能说明上诉人是故意虚假陈述。二、“结算清单”在本案属于直接证据,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孤证之说。其次,被上诉人与陈**合伙和被上诉人个人与荣达厂合作两者是不同的关系,被上诉人与陈**合伙期间与荣达厂的财务结算并不等于被上诉人个人与荣达厂的财务往来也必然结算完毕。最后,“销毁带编码的财务印章”的证明,证明不了“结算清单”上所盖的不带编码的印章已被销毁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郑州市**制作中心工业发票一份,证明交旧章领新章时间是2007年2月8日。2、郑州市**印章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领取新章的时间和领新章是依照公安机关领取新章程序办理的。3、2005年10月21日退款申请一份,证明结算清单是用盖过章的空白信笺伪造的。4、原始凭证与“算账清单”对比表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虚构“结算清单”中26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只能证明上诉人刻章缴费,不能证明在刻章时间旧章已经上缴或毁损;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将章交付给了上诉人,不能证明旧章已经上缴或毁损。一审查明上诉人销毁的是由编码的旧的财务专用章;证据三退款申请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在法律上没有效力;证据四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其不能成立,若成立,在初审时上诉人就应该提供,但是初审时上诉人称没有让被上诉人挂靠,也没有让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账号。

原审第三人陈**针对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证据三刻章的加盖时间和结算清单上的时间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王**提交2份证据:一、企业法人注册信息资料一组,证明本案第三人陈**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二、郑州**轶铝粉厂和宣城市宣州区城北净水剂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更换公章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强调交旧领新。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针对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明目的不存在,本案第三人在答辩期间已经说的很清楚,陈**和王**是合伙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当时必须要求缴旧领新。

原审第三人陈**针对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显示的信息和本案上诉人不是一家企业,陈**和上诉人是在2013年合伙经营的,是在王**和上诉人之后,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宣城市宣州区城北净水剂厂出具的证明有瑕疵,其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使用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申请法院到中铝**限公司调取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的申请退款单。并申请对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的“结算清单”该份证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行政公章的加盖时间与中铝**限公司2005年账册中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的申请退款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行政公章的加盖时间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依照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的申请,我院依法到中铝**限公司调取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的申请退款单,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文鉴字第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结算清单落款处的印章晚于标称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申请》落款处的印章约一个月形成。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为此支付鉴定费21490.57元。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称:该鉴定意见科学公正,证明2010年结算清单上的落款的两个公章是在2005年11月份左右加盖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公章是2010年1月22日加盖的已经失去了证据支持,原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王**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标称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结算清单落款处的印章晚于标称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申请》落款处的印章表示认可,但对于鉴定意见所称的时间相差约36天这个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两份检材存放的不是同一环境,显然结果是不准确的。《申请》不是真实原件,所以结果不真实。因此本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第三人陈**针对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该司法鉴定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文鉴字第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提交的证据1、2、3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所主张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王**称结算清单落款处的印章加盖时间是2010年1月22日,并在鉴定检材质证时对《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陈述《申请》是2005年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委托她到中铝**限公司申请退款时给其出具的。但司法鉴定结论却显示结算清单落款处的印章晚于《申请》落款处的印章约一个月形成,说明结算清单落款处的印章与《申请》落款处的印章同形成与2005年。该司法鉴定结论和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所主张的“原告清单上的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加盖我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据是我公司在2005年10月20日派原告去中国**限公司中州子公司结算尾款而给原告出具的两张空白的盖有我公司财务章和行政章的介绍信,章是在2005年10月份盖的,原告提供的2010年结算单据上书写内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相一致。说明王**提交的证明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欠其货款266504.20元的证据《结算清单》不具真实性。且《结算清单》上所列经营货款总额和荣达磨料厂已付货款总额均计算错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结算数额出现明显错误不符合常理,也说明该《结算清单》显系伪造。王**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欠其货款266504.20元。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荣达磨料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297元(王**申请缓交),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鉴定费21490.57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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