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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与被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亚*)及原审被告张**、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新世纪亚*于2015年4月1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偿付原告150510.27元(欠款109850.27元、违约金40660元);2、判令被告张**、昆**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昆**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世纪亚*的委托代理人田**、张**、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新世纪亚*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张**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解放CA4226P1K15T3NA80/鲁*LHX9404CXY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3B023413,车架号LFWRMU9J8DAD03453/LA99FRX37D0LHX381,价值4066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122600元,剩余款项284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新世纪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张**在该合同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2013年3月7日,张**向新世纪亚*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担任李**对新世纪亚*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未受外界影响,且新世纪亚*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3年3月17日,新世纪亚*与李**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李**购买的解放牌、鲁*牌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李**同意接受该车。

2013年3月6日,新世纪亚飞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昆**司作为丙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方式从甲方购买解放CA4226P1K15T3NA80/鲁*LHX9404CXY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R7226/豫AN876挂,发动机号1613B023413,车架号LFWRMU9J8DAD03453/LA99FRX37D0LHX381。乙方和丙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不影响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乙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乙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丙方就乙方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亚飞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李**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压手印,昆**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

2013年3月14日,新世纪亚飞作为保证人、李**作为借款人、昆**司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广**郑汴路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84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买解放、鲁岳牌汽车。2013年3月14日,新世纪亚飞、昆**司作为保证人、与广发银行**郑汴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李海水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广发**限公司郑汴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新世纪亚*为李海水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新世纪亚*共计为李海水垫付169669.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亚*与李海水、张**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新世纪亚*与李海水、昆**司、广发银**郑汴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李海水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新世纪亚飞作为其担保人向广发**限公司郑汴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共为李海水垫付款169669.24元,新世纪亚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李海水追偿。新世纪亚飞请求109850.27元不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新世纪亚*与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李**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新世纪亚*承担担保责任的,新世纪亚*有权要求其立即向新世纪亚*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新世纪亚*转付贷款银行。李**应当对新世纪亚*承担违约责任,向新世纪亚*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40660元,较李**所欠款项本息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中李**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新世纪亚*的可期待利益、李**承担债务的能力,该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新世纪亚*的损失,也体现了对李**违约行为的惩罚。综上所述,李**应当偿还新世纪亚*已垫付的贷款本息109850.27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9850.27元。对于新世纪亚*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新世纪亚*请求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与新世纪亚*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张**为李海水向新世纪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新世纪亚*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新世纪亚*请求昆**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新世纪亚*与李海水、昆**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李海水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新世纪亚*履行义务,昆**司就李海水义务的履行对新世纪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海水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昆**司应当为李海水的债务向新世纪亚*承担连带责任。新世纪亚*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张**庭审中称李海水购买的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应先抵充李海水应偿还的贷款,并要求新世纪亚飞提供该保险理赔情况。新世纪亚飞称其起诉时已扣除了李海水的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债务部分,其请求的数额是实际为李海水向银行垫付的款项。该院认为,就李海水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债务部分的具体情况,应由李海水作为该车的购车人及使用人、昆**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和抵押人予以举证证明,李海水、昆**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张**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十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七分、违约金三万元,共计十三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七分;二、被告张**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州**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李海水、被告张**、被告郑州**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零九十七元。

上诉人诉称

上**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先向李海水主张车辆抵押权。广发银行**郑汴路支行对于李海水借款所购买汽车享有抵押权,即使本案李海水不能偿还广发银行**郑汴路支行的债务或者被上诉人垫付资金的债务,也应当先由李海水借款所购买的汽车的价值进行偿还,仍有不足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偿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有关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价值是确定上诉人担保责任大小的基础依据,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价值。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李海水在购买涉案车辆时,车辆价值远远高出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数额。其次,李海水同时购买有两辆同样的汽车,两辆汽车的价值共计:813200元,均对贷款进行了抵押,除了涉案车辆以外,其用于抵押的另一辆车辆价值也足以抵偿欠款有余。第三,为李海水贷款提供反担保的另一个张**也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张**作为第一保证人,其本人不仅拥有多辆货运汽车,还是郑州鸿**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的资产足以偿还李海水的贷款和被上诉人垫付的金额,同时,张**还代理经营李海水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1612L140373,LFWRMU9J6DAD03452/LA99FRX39D0LHX382的汽车。因此也不用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第四,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上诉人作为车辆管理方的义务只是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以及车辆保险事宜,车辆挂牌后协助李海水为车辆办理一级、二级维护和年审等事宜,同时在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李海水之前,上诉人不得同意李海水或者自行将车辆赠与、转让、变卖、出租等有损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予以转卖的,上诉人提供一切可能之协助。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为109850.27元,违约金为30000元,违约金远远高出其实际损失,即使是民间借贷,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不得高于月息2%。故一审判决确定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世纪亚飞辩称,本案为担保追偿案件,被上诉人向借款人李海水承担担保责任,张**、昆**司为新世纪亚飞的反担保人,即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3、4项。我方负责担保是个人行为。李海水车辆挂靠的是物**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李海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新世纪亚*作为李**向广发银行**郑汴路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根据新世纪亚*与李**、张**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新世纪亚*与李**、昆**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昆**司、张**系反担保人,故新世纪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债务人李**支付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反担保人昆**司及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新世纪亚*所行使的系追偿权,昆**司诉称的抵押物价值应予扣减问题,系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昆**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押物的价值应予扣减,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新世纪亚*与李**、昆**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昆**司对李**义务的履行向新亚纪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昆**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新世纪亚*的可期待利益、李**承担债务的能力,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昆**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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