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等与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诉被告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时所列原告为魏**,诉讼过程中因魏**死亡,其近亲属朱**、朱*、朱**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故所列原告变更为朱**、朱*、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诉称,2014年10月6日19时40分,被告范**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在上街区工业路合力铜业门口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至郑州**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肢体多部位外伤。”因原告病情危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日就转院至郑州**属医院,在该院住院并经手术治疗。本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非常严重,然而被告却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之后虽经双方协商,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拒不赔偿。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是报废的两轮摩托车,且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讼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朱**、朱*、朱**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后在原有诉请的基础上所变更的诉请):1、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共计773243.36元【包括:医疗费565541.90元、护理费27300元(按住院150天二人护理,标准按28472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住院15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4500元(按住院15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0元(赔偿年限14年,按24391.45/年计算)、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680元(按6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0304.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80%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00元后,主张被告承担773243.36元;起诉时主张数额为250000元,后又申请追加至773243.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魏**垫付了在上街区治疗的医疗费用,后又向原告方支付6万余元,关于魏**经治疗不愈死亡一事,被告认为相关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当中有不当之处,也与魏**个人身体状况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请求对医疗机构的治疗过程和方法对造成魏**死亡一事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正确解决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范**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力铜业门口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工业路的魏**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范**、魏**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范**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报废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四条第二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步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魏**被送至郑州**民医院(以下简称“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肢体多部位外伤;4.糖尿病”。2014年10月7日,魏**转入郑州**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内出血、2.2型糖尿病”(住院39天)。该院对其此次治疗的“出院证明书”载明:××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神志深度昏迷,排除手术禁忌症后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颞叶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患者右侧肺部挫裂伤,多根肋骨骨折,行胸部CT示:‘胸腔积液,肺不张’,申请胸外科急会诊后于局麻下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目前,患者病情稳定,神志清,精神可,四肢活动可,肌力正常。头部切口已拆线,切口愈合佳。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康复锻炼。2、糖尿病饮食。3、休息2周,避免受凉。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魏**因“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左颞部颅骨缺损”再次入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腰椎穿刺术”两次、“V-P分流术+左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右额脑内血肿+右顶硬膜外血肿+右侧脑室脑内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43天)并因“肺部感染合并气管切开术后,合并右侧胸水”等原因,于同日转入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62天)。该院“出院证”载明:“1、规律鼻饲饮食;2、加强护理;3、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魏**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脑出血后遗症、脑外伤术后、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低蛋白血症”等原因入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2015年4月27日,魏**因“肺部感染等”原因死亡。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65211.9元(说明:票号为2669412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虽显示为治疗费300元,但实为支付救护车之费用,故应当认定为交通费),共住院150天,出院休养5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未发现范**为其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庭审中,朱**、朱*、朱**确认已收到范**支付的67000元以及范**因涉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7.14元并自愿抵销。

另查明,魏**生于1948年5月21日,其户籍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朱**系其夫;朱*与朱**均系魏**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朱**、朱*、朱**作为魏**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朱**、朱*、朱**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73243.36元【包括:医疗费565541.90元、护理费27300元(按住院150天二人护理,标准按28472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住院15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4500元(按住院15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0元(赔偿年限14年,按24391.45/年计算)、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680元(按6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0304.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80%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000元后,主张被告承担773243.36元;起诉时主张数额为250000元,后又申请追加至773243.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范**以“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和后果属实,该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魏**垫付了在上街区治疗的医疗费用,后又向原告方支付6万余元,关于魏**经治疗不愈死亡一事,被告认为相关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当中有不当之处,也与魏**个人身体状况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请求对医疗机构的治疗过程和方法对造成魏**死亡一事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正确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抗辩。依上述涉案事故发生后魏**的治疗情况以及相关诊断、魏**的死亡原因,魏**的死亡发生在涉案事故对其造成人身伤害的治疗过程中,且魏**每次送治的情况均系上述人身伤害的结果所致,故范**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就魏**的上述整个治疗过程以及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以及魏**的死亡原因,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朱**、朱*、朱**主张范**赔偿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73243.36元。对朱**、朱*、朱**的上述主张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依魏**治疗支出情况确认魏**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5211.9元;

二、关于护理费。朱**、朱*、朱**主张护理费27300元(按住院150天二人护理,标准按28472元/年计算),依“魏**共住院150天,出院休养5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之情形,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予以确认27457.93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52天);

三、关于营养费。朱**、朱*、朱**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住院15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依“魏**共住院150天,出院休养52天”之情形,参照相关标准,确认营养费2020元【(150天+52天)×10元】;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朱*、朱**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住院15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依“魏**共住院150天”之情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150天×30元);

六、关于丧葬费。朱**、朱*、朱**主张丧葬费19402元,依魏满妮死亡之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认(38804元/年×50%);

七、关于死亡赔偿金。朱**、朱*、朱**主张死亡赔偿金341480.30元,依魏满妮的户籍情况及其死亡之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14年×24391.45/年);

八、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朱**、朱*、朱**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680元(按6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0日),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朱*、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魏满妮死亡之原因,及涉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0元;

十、关于交通费。朱**、朱*、朱**主张交通费2900元,依魏满妮的病情和治疗之所需,酌定为2000元。上述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6207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未发现范**为其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情形,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总限额内赔偿上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剩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877072.13元(962072.13元-(120000元-35000元)】的70%,扣除范**已支付的67000元以及范**因涉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7.14元的30%,范**还应承担546036.35元(877072.13元×70%-67000元-3047.14元×30%;说明小数点精确之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综上,范**应向朱**、朱*、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6036.35元(120000元+54603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036.35元;

二、驳回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6元,由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承担666元;被告范**承担37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承担270元;被告范**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