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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与张**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安**支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高**,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7月19日20时许,张**驾驶借用的豫DFU855号轿车,沿舞钢市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阳光足疗中心东路段时,将在该道路段行走的第三人任*撞到。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30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于2011年11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张**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66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任*住院期间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3857.92元,该款因不属于任*与张**、天安**支公司的争议范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未作处理,并认定张**驾驶的豫DFU855号轿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判令天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各项损失95688.26元。判决送达后张**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8月2日自愿撤回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撤回上诉。2012年5月20日任*与天安**支公司协商后该款已执行完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张**驾驶借用的豫DFU855号轿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安**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所诉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天安**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1220O0元,扣除(2011)舞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判决确定赔偿给任*的95688.26元,下余26311.74元应支付给张**替任*垫付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天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赔偿款26311.74元。诉讼费458元,由天安**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天安**支公司已经将舞钢市和平顶山市两级法院判决的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任*的医疗费予以满限额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超出医疗费限额让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多承担张**垫付的医疗费用26311.74元违法,该笔费用依法依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张**自己承担。2、张**是本次事故的肇事方,且在本次事故中因肇事逃逸被认定为全部责任,一审违法判令天安**支公司对张**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付是错误的。3、该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是曾**,张**自己陈述是其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因此可以证明张**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一审以张**为适格原告作出判决,应当视为严重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和肇事人、赔偿人,只要是案件当事人赔偿后,都依法有追偿权,因此张**是本案适格原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说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一审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判决是正确的,也不违背立法精神。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肇事逃逸后不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于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任*以张**、天安**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任*住院期间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3857.92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该判决判令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其余各项损失共计95688.26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张**借用的豫DFU855号轿车在天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因投保车辆肇事向任*支付医疗费系事实。(2011)舞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认定任*在住院期间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3857.92元。天安**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按交强险约定的限额1220O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1)舞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判决确定天安**支公司赔偿给任*的95688.26元,已扣除了张**给任*垫付的医疗费42857.92元。本案中张**所诉因交通事故支付的26311.74元并未超过约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天安**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多承担张**垫付的医疗费用26311.74元”和“张**在本次事故中因肇事逃逸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天安**支公司不应对张**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2、关于天安**支公司上诉称“张**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张**作为投保车辆“豫DFU855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已经实际支出了受害人任*的相关医疗费用,也相应取得了主张权利的资格,应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所以天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安**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越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予以判决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张**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认定为全部责任,两级法院超越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判决再审申请人进行赔付,是对肇事逃逸违法行为的纵容,有违社会公德及公平正义,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与理不符,与法相悖。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是由《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现行的分项限额是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的。分项限额的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确定,一、二审法院不应超越司法权限,对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予适用。本案应适用有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已用尽,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本次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责任。

张**再审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本案事实都没有异议,主要是适用法律上,分项不分项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务院制订的交强险强制条例第23条,交强险的分项应由保监会会同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制订交强险分项的条款,但到目前为止,这些部门没有联合下发交强险分项条款,现在再审申请人出示的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一家下发的,这个交强险条款不算法律授权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再审申请人的一个再审理由是最**院对辽宁省高院所请示案件的一个复函,但按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这只是对个案的复函,并不是司法解释。交强险是否分项或不分项在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按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出事故后积极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如果被申请人不垫付医疗费则这个费用就应是受害人任*交的,而任*起诉的医疗费也超出了分项一万元的规定,既然申请人申请再审为何对任*的那个判决没有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肇事逃逸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请再审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借用的豫DFU855号轿车在再审申请人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张**因该投保车辆肇事向事故受害人任*支付医疗费系事实。已生效的(2011)舞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认定受害人任*在住院期间由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3857.92元。天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限额1220O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1)舞民初字第1400号判决书判决确定天安**支公司赔偿给任*的95688.26元,已扣除了张**给任*垫付的医疗费42857.92元。本案中张**所诉因交通事故支付的26311.74元并未超过约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天安**支公司以超出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张**垫付的该医疗费用26311.74元的再审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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