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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限公司与舞钢**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骏马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进行生产,按时给原告供货,交货数量误差不得超过订货单的正负3%(首次订货单品数量不低于1000件);每次订货按订单为准(后附订单),原告需预付订单货款的30%,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进行生产。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订货单》及《试制清单》各一份。双方在《订货单》中不但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期等,还约定:供应商接到此单后,签名、盖章后方可生效;预付款到账合同后生效,交货时间前后误差最多五天,超过五天的按合同执行。双方在《试制清单》中约定:由供应方先行提供清单所列品种的规定数量样品,通过验收后批量生产;采购方预付定金60000元,在单品大量采购开始后,该定金作为货款使用,原则上单品采购量大于等于10吨或总量大于等于110吨以后,相应款项可以自动转为货款使用,用于提货结算;如供应方不能完成样品制作,费用自负并原数返还定金。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定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样品制作。被告称样品在约定的时间生产出来后已经通过原告验收,但被告对其已完成样品制作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试制清单》中关于“如供应方不能完成样品制作,费用自负并原数返还定金”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作为样品的提供方,在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完成样品制作的情况下,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完成样品制作。因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骏马机械配件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舞钢**限公司定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舞钢**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舞钢**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舞钢市骏马机械配件厂负担6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任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该规定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的6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钢市骏马机械配件厂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样品制作,并不存在违约,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原数返还定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试制清单》中明确约定:“如供应方不能完成样品制作,费用自负并原数返还定金”,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及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返还上诉人定金60000元。由双方对于定金有特别约定,上诉人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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