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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王**、王**诉王静*、白**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王**、王**诉被告王**、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白**的委托代理人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王**、王**诉称:原告肖**与王**系夫妻,夫妻二人有两子一女(长子王**、次子王**、女儿王**),王**系第二被告的父亲、第三被告的丈夫。原告夫妻二人在寺坡有住房一套,原告的丈夫王**于2005年11月1日去世,原告的儿子王**于2013年12月6日因车祸去世,现因诉争房屋的继承之事无法达成共识,特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白**辩称:原告诉争房屋已由原房屋共有人王**生前口头遗嘱属被告所有,原告诉请无理,应依法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归肖**、王**所有。2.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肖**与王**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已在王**去世前遗嘱遗赠给了王**、白**夫妇,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子的所有权已经移交,当时原告肖**也在场表示同意。

庭审中,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证人许*、蒋**、蒋**、焦**、吕**、何**、冯**证人证言,证人蒋**、王**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丈夫王**生前已口头将原、被告诉争房屋赠予给被告白**及其丈夫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证明理由,原告认为系伪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房屋产权应系原告肖**及其丈夫王**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提供王**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丈夫王**在舞钢市寺坡四街坊42号楼购买58.43平方米房屋一套,2005年1月19日王**与白**结婚后入住该房屋(二人均为聋哑人)。同年11月1日原告丈夫王**病逝,2008年7月9日王**与白**生育一女儿王**。2013年12月6日原告的儿子王**因车祸去世,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分割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系原告肖**与其丈夫王**共同所有,后由被告白**与其丈夫王**婚后使用。现原告丈夫王**及被告丈夫王**均已死亡,对该房屋应按财产共有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其房屋已由王**生前对其赠予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除原告应得份额50%外,对王**50%的份额应由原告肖**、王**、王**、王**继承,因王**死亡,其继承部分应由被告白**、王**代为继承;但该案被告白**系聋哑人,属社会特殊群体,生活自理条件有所限制,且被告王**属未成年人,今后生活、学习应得到适当的照顾。针对该房屋,财产共有人所占份额应作如下分配:肖**应占该房屋份额的55%,白**因其需抚养被告王**,应占该房屋份额的35%,原告王**、王**各占该房屋份额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舞钢市寺坡四街坊42号楼58.43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肖**占有55%份额,被告王**、白**占有35%份额,原告王**、王**各占有5%份额。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肖**负担69元,被告白**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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