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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曹**原审诉请,请求判令曹**将种植在曹**祖坟地里(约0.8亩)的桃树10棵及其他农作物清理干净,曹**赔礼道歉且在郜林村张贴悔过书50份内容由曹**同意字数不低于100个,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原审诉称:曹**祖籍在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曹庄,其父亲1946年去世葬在自家的地里,坟地大约0.8亩左右。因曹**在外居住,曹**竟将曹**祖坟地里的柏树盗伐,之后在祖坟地里种桃树10棵(约),余下的开垦成菜园。曹**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曹**的尊祖敬宗的感情,也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曹**查遍目前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找到国家在舞钢市强制平坟和没收坟地的相关文件。曹**无数次找相关部门敦促曹**停止侵权,曹**以种种理由拒不停止。故起诉请求判令曹**将种植在曹**祖坟地里(约0.8亩)的桃树10棵及其他农作物清理干净,曹**赔礼道歉且在郜林村张贴悔过书50份内容由原告同意字数不低于100个,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曹**要求曹**将祖坟地里(约0.8亩)的桃树及其他农作物清理干净,其实质是认为自己对该土地享有权利,要求曹**停止侵权。本案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但曹**并未能提供对争议的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原始权属依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曹**父亲1946年去世葬在自家的地里,坟地大约0.8亩左右。因曹**在外居住,曹**竟将曹**祖坟地里的柏树盗伐,之后在祖坟地里种桃树10棵(约),余下的开垦成菜园。曹**查遍目前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找到国家在舞钢市强制平坟和没收坟地的相关文件。曹**无数次找相关部门敦促曹**停止侵权,曹**以种种理由拒不停止。曹**依法诉讼,但原审枉法裁判,驳回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1.曹**所谓的祖坟地其实是曹**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曹**没有给曹**分配过坟地。曹**在土改前就迁出了曹*,曹*的土地与曹**没有关系。2.曹**在自家的承包地种植桃树及农作物正当合法,就根本够不上侵权。3.曹**家的祖坟现仍在曹**的承包地上,曹**并未有任何破坏。4.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本不错,但本处土地自建国后一直就是集体土地,权属清楚。曹**作为外村人,没有资格对土地提出权属要求。原审裁定完全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与曹**双方的争议,是曹**要求曹**将祖坟地里(约0.8亩)的桃树及其他农作物清理干净,其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曹**要求曹**停止侵权,但曹**并未能提供对争议的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原始权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曹**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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