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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襄城县汾陈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襄城县汾陈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襄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监(2014)41100000050号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许**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原审被告襄城县汾陈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张**提供的襄城县汾陈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认定了被告汾陈乡人民政府欠款的事实。汾陈乡人民政府的欠款行为是否给张**造成了损失,造成了怎样的损失,张**提供的证明中约定的“楼板款付完再延长三年为止收回门面”的真实意思是什么,是否应予支持,这些事实均应查明。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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