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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有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86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劳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舞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1994年7月到河南**一造纸厂工作,同时张**向河南**一造纸厂交了2000元集资款,该集资款至今未退还给张**。1995年3月河南**一造纸厂在兼并舞钢市第二造纸厂和第三造纸厂的基础上成立了舞钢**有限公司。2003年7月舞钢**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舞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

1995年9月1日张**在上班时遭受事故伤害,1999年9月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为被告发放了工伤证。2000年11月27日经舞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因工伤待遇争议,张**申请了劳动仲裁,经仲裁庭调解2000年12月19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仲案字(2000)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舞钢**有限公司为张**安排适当工作,每月发放工资;如果安排不了工作,每月发放70%工资。2、舞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发放工伤津贴400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5元,下岗后工资1482.5元。

2000年2月起申请人待岗,由舞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津贴。2008年1月舞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张**调到舞钢**有限公司处继续上班,担任保管员,但张**的社会保险关系并未转移到舞钢**有限公司处。张**2013年1月、2月,2014年1月、2月、11月、12月间的工资8104.25元舞钢**有限公司未向张**发放。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张**因公司放假而未上班,舞钢**有限公司在放假期间以8元/天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共计1160元(145元×8元/天),舞钢**有限公司未向张**发放。

张**2010年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11年8月至今的医疗、工伤保险费,舞钢**有限公司一直未缴纳。

2015年5月25日张**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工伤等级为六级、舞钢**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舞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舞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86元、欠发的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集资款2000元、补缴2010年2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舞钢**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工资及生活费930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86元、集资款2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4260.25元;3、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舞钢**有限公司不服,在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张**月平均工资为1088.33元。舞钢**有限公司与舞钢**有限公司虽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两公司住所同为舞钢市安寨路1号,且两公司共同由一个人事部门负责人事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的工伤虽然是在舞钢**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生,但张**从2008年1月份到舞钢**有限公司处上班,是舞钢**有限公司将其调去的,非张**个人行为;虽然张**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其工作调动后并未办理转移手续,但舞钢**有限公司依然为张**缴纳至2010年。同时两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实际上两公司由同一个人事部门管理,两公司之间可以相互调动人员,由此可以看出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张**的工伤赔偿待遇应由舞钢**有限公司承担。因舞钢**有限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致使张**无法在医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舞钢**有限公司支付。2014缴费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541元,舞钢**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574元(3541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2886元(3541元/月×4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舞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9264.25元(2013年1月、2月,2014年1月、2月、11月、12月间的工资8104.2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25日间的生活费1160元)。张**缴纳的2000元集资款,舞钢**有限公司也应当向其返还。

因舞钢**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张**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舞钢**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0500元(1400元/月×7.5个月,张**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1088.33元低于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计算应当按照1400元/月计算,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张**要求舞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管辖范围,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舞钢**有限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二、舞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926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86元、集资款2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4224.25元;三、驳回舞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舞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舞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995年9月18日张**在舞钢**有限公司上班时遭受事故伤害,1999年9月2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为张**发放工伤证,2000年11月27日经舞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00年12月19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调解书(舞劳仲案字(200明9号)。海**司认为张**的工伤赔偿有关事项己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处理,现在又就张**工伤赔偿做出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2000版)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己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换言之,张**的工伤赔偿己于2000年12月19日经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故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海**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并不是张**无法在医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因。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舞劳仲案字(2000)9号调解书只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处理,由于舞钢**有限公司未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处理。舞劳人仲案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它事项的处理,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舞钢**委员会2000年12月19日作出的舞劳仲案字(2000)9号调解书,对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处理。由于当时舞钢**有限公司未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处理。经张**申请,舞钢**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对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它事项的处理,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舞钢**有限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致使张**无法在相关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舞钢**有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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