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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9日两次购买原告价值26.22万元的档发,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仅支付档发款7万元,余欠19.22万元及滞纳金拒不支付。鉴于上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货清单二份,据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档发价值26.22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碟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9.22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9日分两次购买原告的档发,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14.22万元、12万元的销货清单两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现仍有19.22万元档发款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档发款人民币19.22万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档发款19.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两张销货清单为证,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档发款19.22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中的7.22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其中的12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档发款19.2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中的7.22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其中的12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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