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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雷某某诉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雷某某诉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以下建成:海**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系被告开发的位于襄城县原建材市场院内的“香安丽舍”小区东邻居,经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相邻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所建建筑物外墙及围墙应和原建材市场门面房东山墙相齐,原址原位与东门面房前沿间距不少于6.9米,东西路面宽不低于6.9米,供原告无偿使用,小区东墙应用透气的栏杆作为围墙。现,被告公然违背协议,将紧靠小区的东墙的土地建成车库,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其开发的襄城县“香安丽舍”东墙恢复成用透气的栏杆做成的围墙。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在其开发的“香安丽舍”小区,建车库是行使物权,原告利用所谓的合同干涉被告行使物权违反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开发的小区与原告的门面房之间尚有6.9米的路,该路也属于被告所有,该路与被答辩人的门面房才形成相邻关系,被告在并没有影响原告通风、采光、通行,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的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段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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