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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丙。原、被告婚后在襄城县购买烟城**房屋一套(4号楼2单元2楼东户)及车库一间,购买款共计428483元。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由原告和其子女共同居住。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截止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襄城县烟城路东段北侧房屋一套,车库一间,云南省昆明市小哨养猪场一个,生猪346头,上述财产的价值共计130万元;三、截止2014年5月24日,双方共同所负债务人民币194500元;四、商品房及车库归原告所有,猪场及生猪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五、若猪场以后获得相关政府补贴,被告应将补贴款的50%支付原告;六、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离婚未果。2015奶奶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被告偿还签署离婚协议时所欠的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签订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该院应准予、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该院应予准许。根据本案案情,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子九年的抚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协议离婚而签订,现双方不能通过协议离婚,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签署离婚协议时所欠的50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财产方面,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房屋及车库),因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确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车库一间、养猪场一个、生猪346头)共价值130万元。养猪场和生猪由被告保管,其价值远远大于房屋和车库的价值。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及车库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烟城鑫苑小区的房屋及车库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房屋及车库由原告姚**使用。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被逼迫签订,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乙由原告姚**抚养,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李*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待李*丙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4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和车库一间由原告姚**使用。四、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公正合理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投资13万元创办的养猪场,截止到离婚前,每年利润达20多万,现在养猪场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有每月1400元的打工收入。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万元欠款;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具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4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及9号楼14号车库的所有权;请求依法公平分割双方位于昆明**农公司(鹏启木业养殖公司)第16幢养猪场的共同财产及被上诉人的所有存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该欠条是2014年5月26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双方与2014年5月24日离婚协议签订后两天出具的,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协议离婚的,在诉讼中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未生效,5万元的欠款约定也无效。况且双方对婚内财产没有约定,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万元的情况。2、第二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没有产权的房子不宜判决归哪方所有。3、一审上诉人的起诉状就没有第三项上诉请求,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财产的认定及分割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写离婚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当时离婚协议是生猪346头,但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的6月15日,在一年后起诉生猪是否还有346头,应对其财产进行查明,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应当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第三项位于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4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由上诉人使用是否妥当,2、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五万元欠款及分割双方位于昆明**农公司第16幢养猪场及被上诉人的所有存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其具有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4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及9号楼14号车库的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没有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二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五万元欠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因双方离婚协议没有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包含被上诉人归还其欠款内容的离婚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双方位于昆明**农公司第16幢养猪场及被上诉人的所有存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明确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就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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