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昌市**限公司、郑州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许昌市**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郑**设有限公司、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许昌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琚**、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郑**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庭审后提交委托授权手续。

原告诉称

申请人许昌市**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王**以郑州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负责人身份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上加盖有郑**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王**又以被告郑**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上没有加盖郑**公司的公章。但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供混凝土的工程正是《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由被告郑**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共供给被告总价值856342.8元人民币的预拌混凝土。2012年10月14日以后被告停止要货。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许**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郑**公司向许**委员会递交《答辩状》,否认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提出原告申请仲裁是错误的,于是,许**委员会作出“许**(2014)第17号”《决定书》,认定“该案不属于本会管辖,决定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无论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独立存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双方的纠纷已经许**委员会处理,但没有对仲裁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作出决定,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也没有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在没有对仲裁条款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永**司直接向本院起诉,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依照《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向许昌**民法院提起上诉。许**院作出的“(2015)许*终字第266号”二审民事裁定书的认为与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书的认为相同,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原告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向贵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求:1、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请求依法确认王**代表众**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众**司及王**依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仲裁约定有效。

被申请人郑**设有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所以该合同不成立,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法第十六条载明仲裁协议包含仲裁条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系仲裁条款,该条款独立存在,因合同的签名双方为许昌市**限公司和王**,被申请人郑州众**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尾部盖章,没有证据证明王**的在该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经郑州众**有限公司授权或经该公司事后追认,故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郑州众**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诉争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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