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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城县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彭**,被上诉人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伍转业至被告处,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原告停薪留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至。合同第六条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原告按被告核算的养老统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于当年1月15日缴纳,逾期一个月不缴纳,被告可以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6月23日,原告缴纳2014年三项保险金。至2015年3月2日,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缴纳2015年三项保险金。2015年3月5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决定予以通报,出席职代会人员签到表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职代会记录显示,时任被告公司工会主席彭**通报班子研究决定,关于冀**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记录上亦加盖有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2015年3月6日,被告在《许昌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5年3月6日((许昌日报》复印件。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襄城县新华书店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河南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该制度中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应于每年1月30日前缴纳三项保险金,逾期不缴纳,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可见,《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劳动合同的终止只有法定终止,没有约定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再自由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即便双方对终止条件的约定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约定原告逾期一个月不交纳养老统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按自动离职处理违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法外的终止条件的规定,应属无效。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作出的冀**解除劳动合同书。本案受理费10元,由襄**华书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襄城县新华书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是解除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停薪留职合同约定,上诉人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正确。2、社会保险由国家强制实施,是劳动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上诉人规定收缴期限是为了保障社会保险金免于中断,避免给全体职工带来损失。3、被上诉人对何时缴纳保险金是明知的,也知道不缴纳的后果,被上诉人不按期缴纳保险金,扰乱公司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冀**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具有法定性,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形式另行确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所作约定应视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襄城县新华书店在停薪留职合同和规章制度中关于劳动者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襄城县新华书店依据无效的劳动合同条款和规章制度内容解除与被上诉人冀**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自然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参照适用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排除当事人约定效力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城县新华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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