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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安诚保险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陈*驾驶豫RWL119号机动车行至南阳市**社门前处与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南阳**民医院、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近40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杨**支付赔偿款共计437612元,但当原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陈*驾驶的豫RWL1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垫支款4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宛公交认字(2014)FA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中陈**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

二、豫RWL119号机动车辆保单、行驶证、陈*驾驶证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豫RWL119号机动车在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陈*具有驾驶资格,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三、南阳**民医院病历、郑州**属医院病历、南阳**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实杨**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败血症、休克、左侧锁骨骨折、呼吸衰竭等伤情;杨**住院期间因生命垂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一年,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头孢呱酮舒巴坦抗生素药物。

四、医疗费、检查费发票19张及外购要发票。证实杨**因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367148.16元。

五、劳务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各一份。证实杨**月工资2300元及请假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

六、南阳市第一人民证明两份、工资单一份、杨*身份证一张。证实杨**住院期间,由女儿杨*进行护理的情况。

七、南阳**任公司证明两份、工资收入明细一份、王*身份证一张。证实杨**住院期间,由女婿王*进行护理的情况。

八、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杨**因交通事故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支出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由陈*进行垫付。

九、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杨**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费600元。

十、杨**户口本、身份证。证实杨**系城镇户口

十一、赔偿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陈*一次性赔偿杨**各项费用437612元。

十二、交通费票据。证实杨**三次住院及复查期间支出交通费用4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南**司针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出院后一年护理期间过长,一个月即可。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医院就有,不应在院外购买。对证据四,医疗费中院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五,误工费标准应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六,七,认为护理人员杨*、王**工资均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应以3500元予以计算。对证据八,鉴定费不应承担,伤残级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施救费不应承担。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交通费4000元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陈*驾驶豫RWL11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至南阳市**社门前处与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被送往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双侧血气胸;肺挫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2、创伤性休克;3、急性呼吸衰竭;4、贫血、血小板减少症;5、重症肺炎、败血症;6、麻痹性肠梗阻。住院25天后,因病情垂危,经医院同意,2014年7月4日转往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后,回家休养期间因病情反复,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入住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367148.16元。

另查,原告陈**驾驶事故车辆豫RWL119号丰田牌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南**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陈*与杨**达成赔偿协议,陈*一次性赔偿杨**各项费用437612元。在调解期间,经被告安诚财险南**司委托,2014年11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1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属八级伤残,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致腰部运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陈*代缴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WL11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安诚财**公司对于原告陈*造成杨**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杨**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医疗票据、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其伤情危重,结合医嘱用药情况,对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4722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67148.16元。二、误工费,根据杨**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平均每月工资为230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0天,原告请求130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依据杨**伤情结合医嘱,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杨**女婿王*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中已扣除应纳税额,对其护理期间的15132元工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杨**女儿杨*提交的南阳**民医院工资明细,因其月工资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凭证,被告安诚财险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杨*系医务工作人员,对其护理收入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人均收入39414元/年计算,为78天×108元/天=8424元。对杨**的出院后护理,鉴于其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6个月,为180天×79.5元/天=14310元。护理费合计37866元。四、残疾赔偿金,杨**1958年1月20日出生,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两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为24391.45元/年×20年×32%伤残系数=156105.2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0元。六、营养费,第一次住院至第三次住院期间共7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4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九、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调解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鉴定机构也系被告安诚保险南**司委托,被告应予承担。十、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但该费用包含原告自身车辆施救,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01889.44元。

上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1689.4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481689.44×70%=337182.6元。该数额已超过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3000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应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予以理赔。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合计金额为420200元。该款并未超出原告垫支款范围,现应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支款420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安诚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97元,原告陈*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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