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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巩喜盈、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巩**、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巩**、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巩**驾驶豫RDG355号小轿车在南召县城黄鸭河西桥头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从南召**民医院转往南**心医院抢救治疗,造成较大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798.2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85元,共计381583.29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镇派出所与南召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姬北组村民刘**(女,生于1944年10月15日)与刘**同一人。

3、张**与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1998年6月30日,张**购买了位于南召**院西南楼4层110.8平方米住宅一套。

证据2-4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

5、南召**警察大队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3日20时左右,巩**驾驶豫RDG3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世纪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黄鸭河二桥西头路段时,将沿滨河路自南向北步行的刘**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6、豫RDG35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内容为:豫RDG355号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

7、豫RDG355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内容为豫RDG355号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8、南**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记录、出院证共48页,诊断证明内容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2、左双踝骨折,3、颅底骨折,4、左肘部皮肤挫裂上,5、多发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创伤性心包积液,8、糖尿病。处理意见:及时换药,继续口服抗凝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适度下床活动,4周后复查,视情况拆除外固定架,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6月14日至8月28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

9、南**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7页,用于证明原告在南**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1475.89元。

10、春天大药房、南阳**药房、南阳市百灵大药房购药小票14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药2296元。

11、南召**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共计5页,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双踝骨折,3、颅底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糖尿病,6、下肢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医生意见:1、注意休息忌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口服活血、接骨药物,长期口服溶栓药物利伐沙班。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10月13日在南召**民医院住院治疗。

12、南召**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南召**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824.40元。

1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踝关节双踝骨折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1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第1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咨询意见为:刘**骨盆骨折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去除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

15、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放射费发票、会诊费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885元。

16、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女,

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71号。

17、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同志2014年6月13日前在我店打工(南阳市车站南路248号,社**粮油店),月工资贰仟伍佰元,自2014年6月14日有事辞工,社**油店,2015年2月6日,证明人赵**、李**。

18、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日,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1号院45号楼1号。

19、郑州市**有限公司工资报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张*自2014年6月14日至9月15日因请事假未在单位正常上班,按规定不予核发工资,特此证明,郑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

20、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母亲刘**事故前,在我家帮带小孩,现我请人带小孩月工资支付1500元,特此证明,张*,2015年2月10日。

21、交通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和被告人民**支公司赔偿。

被告巩喜盈提交以下证据:

1、豫RDG355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豫RDG355号车辆所有人为巩**。

2、被告巩喜盈的驾驶证信息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巩喜盈的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累计记分12分。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无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巩喜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该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总费用过高,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均为小票,非正规发票,且无医

嘱证明原告需要院外购此类药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请求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若七日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鉴定;后期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未加盖单位印章,且未提交劳务关系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是否存在尚不清楚,且未提供劳务协议及工资花名册予以印证,表上显示张*工资达到交税标准,应提交纳税凭证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对其女儿的小孩无抚养义务。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被告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等自身疾病,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本公司保留申请文证审查的权利,申请法庭给予七天考虑期,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同人民**分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年龄与实际不符,本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请求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若七日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鉴定。认为咨询意见书上咨询意见二次手术费数

额过高,鉴定费与本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9质证意见同人民**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已70周岁,对误工费不应支持。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民**支公司对被告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8、9、11、12,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等自身疾病,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有指定的期间申请文证审查,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3、14、15,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17、19、20,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住院有实际支出,且庭审中人民财**分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故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巩**为其所有的豫RDG355号车辆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期额为12.2万元,交强险有关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限额为50万元。

2014年6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巩**驾驶豫RDG3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城世纪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黄鸭河二桥西头路段时,将沿滨河路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

2014年6月14日,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2、左双踝骨折,3、颅底骨折,4、左肘部皮肤挫裂上,5、多发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创伤性心包积液,8、糖尿病。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28日,花费医疗费151475.89元,住院期间张*、张**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及时换药,继续口服抗凝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适度下床活动,4周后复查,视情况拆除外固定架,不适随诊。

2014年8月29日至10月13日,原告在南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双踝骨折,3、颅底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糖尿病,6、下肢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原告在南召**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824.40元,住院期间由张*、张**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忌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口服活血、接骨

药物,长期口服溶栓药物利伐沙班。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1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踝关节双踝骨折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费评定,2015年1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第1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刘**骨盆骨折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去除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85元。

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告刘**与张**于196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6月30日以张**名义购买了位于南召**院西南楼4层110.8平方米住宅一套,原告刘**在该住宅长期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巩喜盈驾驶豫RDG35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刘**撞倒致伤的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南**心医院住院住院花费151475.89元、南召**民医院住院费6824.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68300.29元;2、护理费,因陪护人员张*、张*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参照按上年

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除以365天,每天为7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款78元/天×120天×2人=1872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0天=36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12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踝关节双踝骨折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生于1944年10月15日,现年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0年×14%=34148.03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踝关节双踝骨折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用,共计1885元。以上8项损失共计238853.32元。原告现已超过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劳动收入,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无医嘱证明需要院外购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

计173100.2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3100.29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868.03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85元,由被告巩喜盈负担。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金中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巩喜盈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豫RDG355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868.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在豫RDG355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3100.29元。

三、被告巩喜盈赔偿原告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85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原告刘**负担3155元,由被告巩喜盈负担3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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