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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驾驶豫R××××P号大型汽车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乡韩庄村袁庄路段,与其前自动向西行驶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人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事故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豫R××××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2、周**的驾驶证和豫R××××P号轻型自卸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合法驾驶情况;

3、英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李*在唐**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周新宽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英大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新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为皮肤挫裂伤,无用药清单,住院十天为宜;交通费不超过1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2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驾驶豫R××××P号大型汽车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乡韩庄村袁庄路段,与其前自东向西行驶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人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事故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豫R××××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李*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3846.8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R××××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驾驶豫R××××P号大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郭**驾驶的正三轮车相撞,乘坐人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周**驾驶的豫R××××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846.83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数额为16天×78元/天×1(人)=124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30元/天=480元,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20元/天,数额为16天×20元/天=320元,予以确认;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请求数额合理部分共计6094.83元。

原告李*赔偿项目合计6094.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李*上述数额为4646.83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但在该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郭**同时在本院起诉(2015唐民一初字2712号,郭**该部分实际费用为8691.35元),为使二人均得到合理赔偿,须按比例分配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英大财险赔付原告李*3484元,剩余1162.83元,由被告周新宽赔付;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原告李*1448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英大财险直接赔付原告李*14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P号大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4932元。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162.8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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