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包**与被告刘*、王*、张**、南阳市**有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陈**、南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国朋、南召县**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刘*、王*、张**、南阳市**有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陈**、南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国朋、南召县**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被告王*、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国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包**撤回了对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许,刘*驾驶豫R85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陈**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东侧行车道上,韩国朋驾驶的豫RT300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陈**与韩国朋正在互相倒客过程中,刘*驾驶豫R85176号轻型厢式货车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原告等人撞伤,又与停放在车道内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包**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韩国朋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包**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南阳**民法院终审,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终审后,原告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就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刘*、陈**、韩国朋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构成侵权,对原告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南**务有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南召县**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张**R85176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前述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城支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1.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造成两死四伤,各受害人均起诉完毕,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已赔偿完毕,故本案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辩称,无意见。

被告王*、张**辩称,事故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国朋辩称,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还有部分商业险剩余,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我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陈**,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被告南召县**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许,陈**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南阳市龙祥路蒲山镇丁庄新村南侧的道路东侧车行道上,韩国朋驾驶的豫RT300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陈**与韩国朋正在互相倒客过程中,刘*驾驶豫R85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李*、樊*、包**、田**、许**、陈**撞伤,又与停放在车行道内的陈**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樊*、包**、陈**、许**、田**受伤,李*、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韩国朋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载其他未受伤乘客驶离现场。

2013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占用道路与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的韩国朋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国朋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的陈**相互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樊*、包**、田**、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04号临床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包建富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

豫R85178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张**,该车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系王*、张**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在单位吃完饭未经雇主同意独自驾驶豫R85178厢式货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为豫R85178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豫RT3008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朋,该车挂靠在南召县**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豫RT060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陈**,该车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名下。陈**(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包建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22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建富共计为148503元。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案被南阳**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未对包建富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处理。

2014年9月17日,原告包建富在南召**病医院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765.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门诊复查换药指导进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韩国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樊*、包**、田**、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刘*、陈**、韩国朋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刘*系被告王*、张**雇佣的司机,虽然被告刘*私自驾车回家,但被告王*、张**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故被告王*、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应当与被告王*、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已生效的(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划分情况,酌定被告王*、张**承担51%的责任;被告陈**和韩国朋各承担24.5%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南召县**责任公司作为豫R85178货车、豫RT0600、豫RT3008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挂靠人王*、张**、陈**、韩国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先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张**、陈**、韩国朋予以赔偿,被告刘*、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南召县**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王*、张**、陈**、韩国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包**因二次手术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2765.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包**因二次手术住院8天,原告包**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2015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天×8天=752元。3.护理费。原告包**住院8天,本院参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8天=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包**住院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原告包**住院8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80元。以上费用共计4461.1元。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已有的判决依据,本院查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T3008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已用完,商业三者险剩余58230元。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为豫RT0600承保的交强险已用完,商业三者险剩余75184元,因陈*双垫付的70000元已向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理赔,该笔款项已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给陈*双,故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还剩余5184元。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85176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已用完。【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见本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12号、525号、614号、687、780号民事判决书】。

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5823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建富1092.97元(4461.1元×24.5%);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应在5184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建富1092.97元。被告王*、张**应承担2275.16元(4461.1×5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包**赔偿款1092.9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包**赔偿款1092.9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张**支付原告包**赔偿款2275.16元;被告刘*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承担25.5元,被告陈**、韩国朋分别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