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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8月7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张**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1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张**雇佣的司机裴**驾驶车牌号为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473+2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支出施救费13500元,路产损失费39650元。2015年6月15日,张**为其所有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豫R×××××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63789元,豫R×××××挂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793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结论为:1、对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估损值为95780元;2、麒强牌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建议报废;3、麒强牌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评估值为58302元;4、麒强牌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评估残值为10300元。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5000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以该鉴定结论未附事故车辆拆解照片,其维修、换件部位无法核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期间,张**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付张**保险金的责任。二、关于张**主张的赔偿数额,1、车损数额95780元+58320元-10300元=143782元,该项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未附事故车辆拆解照片,其维修、换件部位无法核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受理张**的鉴定申请后,通知原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双方和鉴定机构在指定的日期进行现场鉴定工作时,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鉴定,视为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说明等程序的放弃,且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要求车辆拆解的理由超出张**申请的鉴定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施救费13500元、路产损失费39650元,该两项费用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且由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用5000元,该笔费用系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2项费用合计为19693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张**。三、关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张**系运营性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折旧后予以赔付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对该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于张**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支付保险金196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2、一审评估车损时未考虑车辆折旧率问题,结论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一审中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2、一审车损评估时已考虑车辆折旧率问题,结论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未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车损评估时是否未考虑车辆折旧率问题,结论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豫R×××××挂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7930元,原审评估其残值为10300元,车损值为58302元,残值+车损值=68602元,明显低于车价87930元,评估报告中显示车辆成新率为7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中国**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本院支持;原审评估报告显示车辆成新率为79%,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关于原审评估时未未考虑车辆折旧率问题,导致评估结论有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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