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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河南中州集**司南召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河南中州集**司南召支公司(下称**召公司)、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时运公司南**司、人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向被告李**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被告时运公司南**司、人保**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四棵树乡Y005线下山途中行驶至7KM+330米路段,撞坏道路右侧防护墩后,坠入10.1米深的崖下后侧翻,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及车内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民医院治疗,遭受损失,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4235.87元,并保留伤残诉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南召**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第(2014)第13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李*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员无责任。

南**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张计4462.87元、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及住院情况。

护理人员王*、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豫R32918车辆行驶证、被告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李*均所驾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的车辆,实际为被告李*均个人所有,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系本公司垫付,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返还。

被告**召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时运公司南**司,并以时运公司南**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2个,累计责任限额8659546.45元,保险费为396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个,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费为3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被告李**承包被告时运公司南**司的客运班线,该合同约定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事故,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即被告时运公司南**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依据乘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因此对生于乘客损失我公司在扣除已垫付及已赔偿上述两伤者的损失的下余限额内按各伤者损失比例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单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来源于该公司承保保单信息网页)。该保单详细信息显示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意见是: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2天,应按住院十二天计算。病例中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内陪护两人,院外陪护一人,院外治疗三个月,无依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司的举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企业内部网站信息,内容是内部的一种信息管理,与合同签署内容不相符,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其内容对受害人是无效的,应以保险单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对被告时运公司南**司的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都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提交的证据是对保单的补充,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系书证,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原告病例中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天数12天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陪护。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应以保险单的约定为准。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四棵树乡Y005线下山途中行驶至7KM+330米路段,撞坏道路右侧防护墩后,坠入10.1米深的崖下后侧翻,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及车内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员无责任。原告崔付景系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务人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离开医院,同年11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医疗费4022.36元。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胫骨间脊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3、卧床休息3月。4、3月后不负重下地活动。5、在床上行关节功能锻炼。6、每月门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7、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

事故车辆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时运公司南**司,并以时运公司南**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2个,累计责任限额8659546.45元,保险费为396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2个,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费为3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时运公司南**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2.36元。

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因被告李**与被告时运公司南**司签订有客运班线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事故,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时运公司南**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崔**的损失是:1、医疗费4022.36元。2、误工费,依据**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请求110天,参照运输业127.3元/天,即110天×127.3元/天=14003元。3、护理费,按1人,原告实际住院1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院外按90天,按参照农、林、牧、渔业69.59元/天,(12+90)天×69.59元/天=709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住院12天×10元/天=120元。以上共计25603.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在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运公司南**司已支付的4022.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司从赔偿原告的25603.54元中返还。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在豫R32918号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603.54元,其中21581.18元支付给原告崔**,4022.36元支付给被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中**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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