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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陈*驾驶豫RWL11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至南阳市**社门前处与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被送往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双侧血气胸;肺挫伤;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2、创伤性休克;3、急性呼吸衰竭;4、贫血、血小板减少症;5、重症肺炎、败血症;6、麻痹性肠梗阻。住院25天后,因病情垂危,经医院同意,2014年7月4日转往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后,回家休养期间因病情反复,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入住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367148.16元。另查,原告陈*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WL119号丰田牌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南**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陈*与杨**达成赔偿协议,陈*一次性赔偿杨**各项费用437612元。在调解期间,经被告安诚财险南**司委托,2014年11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1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属八级伤残,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致腰部运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陈*代缴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WL11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诚财**公司对于原告陈*造成杨**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杨**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医疗票据、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其伤情危重,结合医嘱用药情况,对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47220元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67148.16元。二、误工费,根据杨**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平均每月工资为230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0天,原告请求13090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依据杨**伤情结合医嘱,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杨**女婿王*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中已扣除应纳税额,对其护理期间的15132元工资损失,予以确认;杨**女儿杨*提交的南阳**民医院工资明细,因其月工资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凭证,被告安诚财险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因杨*系医务工作人员,对其护理收入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人均收入39414元/年计算,为78天×108元/天=8424元。对杨**的出院后护理,鉴于其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酌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6个月,为180天×79.5元/天=14310元。护理费合计37866元。四、残疾赔偿金,杨**1958年1月20日出生,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两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为24391.45元/年×20年×32%伤残系数=156105.2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0元。六、营养费,第一次住院至第三次住院期间共7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4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酌情支持3000元。九、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调解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鉴定机构也系被告安诚保险南**司委托,被告应予承担。十、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但该费用包含原告自身车辆施救,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01889.44元。上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安诚保险南**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1689.4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481689.44×70%=337182.6元。该数额已超过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300000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应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予以理赔。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合计金额为420200元。该款并未超出原告垫支款范围,现应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垫支款4202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负担7597元,原告陈*负担33元。

上诉人诉称

安诚保险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本公司全额承担伤者医疗费依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一般情况下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应扣除其医疗费当中用药费用的30%,即33446.82元。外购药发票除人血白蛋白外均,此项费用不应认可。因此外购药费用50557.6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其医疗费当中3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外购药为病情所需,有票据为证,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扣除受害人医疗费当中3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杨**受伤后病情严重,外购药属于为治疗需要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安诚**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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