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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南阳市**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赵**、南阳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振方矿物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屯村十里庙南侧空院出租给被告,年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并擅自加盖违章建筑。同时,被告自2012年7月24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租赁费5000元后,至今不再支付租赁费用,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31日多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返还土地及房产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却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赁费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000元,判令被告按年度100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拆除违法建筑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及滞纳金,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租赁协议项下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并承担拆除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新**司提供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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