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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及其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于2012年8月3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以与第三人苏**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9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以(2012)太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苏**撤回起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属重复起诉,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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