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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陈*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鄢雪冬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陈*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马**和鄢雪冬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李**与第三人陈*共同去新疆乌鲁木齐市马**处购买碧玉石料六块,总重215.5公斤,陈*支付定金15000元,原告李**将485000元现金汇至马**账户,马**分别给出具了收条,收条存在第三人陈*处。碧玉石料拉回后,第三人陈*给付原告30000元。后由于碧玉石料价低,未能出售,2011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商定,由第三人陈*将碧玉石料带去新疆找马**协商退货。由于原告担心第三人去退货可能造成自己钱货两空,故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否则货到新疆不让下车。第三人无奈求助证人李*,由于李*当时不在家,又转请被告马**帮忙担保。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马**应第三人陈*和李*的要求,去原告李**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碧玉(215.5公斤)款45.5万元肆拾伍**仟整。于2012年元月1日前还清。马**2011年12月21日。”另查明,由于第三人陈*到新疆找马**退碧玉石料未果,所购买的2l5.5公斤碧玉石料返回后由第三人陈*放在齐**家保管。2012年11月份,在第三人陈*保管期间,所购买的六块碧玉石料中的其中一块,被他人以有人购买为由拿走并损毁。2012年12月份,第三人陈*保管在齐**家的五块碧玉石料中的其中两块又被他人拿走做贷款于抵押,现两块碧玉石料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到原告李*秀处给原告出具碧*石料欠条时,碧*石料已于前一日由第三人陈*带至去新疆退货的路途中,且该碧*石料未能退掉自新疆带回后一直存放在第三人处,至今没有交付被告马**,此种情况不符合动产交易规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购买碧*石料关系。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应系被告马**为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钱、货不两空)。现被告马**所担保的碧*石料,虽仍存放在第三人陈**,但部分担保物已被损毁和遗失,故被告马**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对于原告诉称本案系第三人陈*借其现金485000元(已还30000元)用于购买碧*,后被告马**自愿承担偿还原告455000元的义务,系债务转移至二被告的主张,由于第三人陈*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陈*确实借其现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债务转移给被告马**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李*秀与第三人陈*共同购买的碧*石料,由于第三人陈*没有保管好和原告李*秀共同购买的碧*石料,造成保管物部分被损毁和遗失,应视为第三人将共同购买的玉料进行了处理,第三人陈*应当返还给原告购买碧*的款额。因被告马**为第三人陈*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现担保物部分毁损、遗失,应当认定为被告马**未尽到担保责任,故被告马**应对第三人承担返还原告碧*价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鄢雪冬虽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但因该担保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鄢雪冬也未参与担保,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第三人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455000元碧*石料款;二、被告马**对第三人陈*返还原告李*秀4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第三人陈*负担,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陈*是合伙到新疆以70万元购买玉料,被上诉人汇款支付48.5万元,陈*支付1.5万元,另欠20万元由陈*打下欠条。玉料运回镇平后,发现可能赔钱由陈*去乌鲁木齐退货。李**担心钱货两空,不让客车卸货,上诉人马**应陈*请求向被上诉人李**提供担保,并按被上诉人亲戚的说法抄了一份欠条。现原审被告陈*已带着玉料回到镇平,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已免除。2、原审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马**欠下货款而起诉,原审也以买卖合同立案,却判决陈*返还货款、马**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马**同意上诉人陈*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通知陈*参加诉讼,却在判决中叙述“原告李*秀诉称第三人陈*借原告李*秀现金45.5万元用于购买碧玉”,李*秀在诉状中并未这样陈述。2、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李*秀合伙买的六块玉石,有三块被他人骗走,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判由我返还石料款、马**承担连带责任不当。3、陈*和李*秀合伙购买石料的纠纷不能在被上诉人李*秀诉上诉人马**的买卖合同中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同意上诉人马**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马冬果是债务承担。

原审被告鄢雪冬答辩称:我不知道买玉料的事。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返还石料款、上诉人马冬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李**合伙购买玉料后,上诉人陈*又带着玉料到新疆退货。李**担心钱货两空不让卸货,上诉人马**应陈*请求向李**提供担保。二审中上诉人马**和陈*均认可这一事实经过,故由马**对返还玉石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马**和李**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马**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担保期限止于陈*带着玉料回到镇平,故对上诉人主张马**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没有保管好和被上诉人李**共同购买的碧玉石料,造成部分玉料损毁和遗失,原判由上诉人陈*返还被上诉人李**购料款并无不当。被上人李**在一审代理词中陈述“在一次汇的48.5万元当中,既然三万元是借的,剩下的45.5万元当然也是借的”,故原判认定“李**诉称第三人陈*借原告李**现金45.5万元,用于购买碧玉”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上诉人马**和陈*各负担8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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