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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南阳市黄**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南阳市黄**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黄**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孟*以高**的名义在被告处存款5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孟*支付利息及孟*享有优先选房等的附带条件。被告给孟*等人出具借款协议、补充说明书和收据各一份。2015年10月10日,孟*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孟*将其在被告处的55万元的存款、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随后,孟*将该债权转让事务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孟*的存款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份收据和1份协议书(即黄零玖伍号)和1份黄零玖伍号协议书说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欠原告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70445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7‰的标准计算;原告享有随时支取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并约定了原、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170445元,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6.7‰的标准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高**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159万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2、补充说明,用以证实159万元含孟*55万元。3、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高**159万元。第二组:1、协议书一份(黄零玖伍号),用以证实原告常*与被告存在优先购房或退款协议。2、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借原告55万元。3、借款待付利息凭证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170445元。第三组:1、黄零玖伍号协议书说明,用以证实孟*自愿将本金55万元利息170445元转让给常*。2、孟*与原告常*的转让协议及转让说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孟*将55万元及利息170445元一并转让。第四组: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实55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

被告南阳市黄**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以上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7日,孟*以高**的名义借给被告人民币5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孟*支付利息及孟*享有优先选房等附带条件。被告给孟*等人出具借款协议、补充说明书和收据各一份。2015年10月10日,孟*与原告常*经协商一致,孟*将其借给被告处的55万元、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随后,孟*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孟*的借款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份收据和1份利息凭证,内容分别为:“收据,今收到常*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被告印章),小写550000元,系付暂借款。收款人黄**,2015年12月21日”;“购房借资款待付利息凭证,借资协议编号640,姓名:高**(常*)借资金额(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协议约定利率,利息共计(大写)壹拾柒万零肆佰肆拾伍元整,170445元(被告印章)”。2015年12月21日原告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即黄**伍号),内容为:“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付有附带条件的借款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3、甲方如在协议签订满一年不愿购房,乙方应退回向甲方借的款,按月利率16.7‰支付甲方利息,甲方常*(签名),乙方南阳市黄**责任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1日”。同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黄**伍号协议书说明:“甲方常*,乙方南阳市黄**责任公司,黄**伍号协议系2014年640号,主名高**,总金额159万元,月利率20‰,借款日期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其中孟*55万元,原协议中的孟*自愿将债权转给常*(身份证号码411324198712160530),本金55万,利息170445元,因逾期未按时付款,故另签新协议黄**伍号,该新协议所含本金和利息自签订之日起不受满一年和公司资金是否到位的限制,甲方可以随时支出,乙方应无条件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孟*以高**的名义借给被告55万元,又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相关协议后,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170445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6.7‰,未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阳市黄**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南阳市黄**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常萌利息人民币170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南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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