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受李*甲(另案处理)指使,购买硝酸铵化肥、硫磺、麦麸,按一定比例混合后制成炸药,装袋后存放于同村李*某(已判)家。7月31日凌晨,李*甲联系李*乙、李*丙将炸药运至老庄镇王庄村207国道上时,被老**出所民警查获,共计约865公斤。查获的爆炸物品经取样后送河南**破协会鉴定:送检物品具有爆炸性能,用起爆药包可以引爆。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在主观方面恶性不大,在客观方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是用于开矿,属于生产、生活需要和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李**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购买硝酸铵化肥、硫磺、麦麸,并按一定比例混合后制成炸药,装袋后存放于同村李*某(已判)家。7月31日凌晨,同村村民李*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司机李*乙、李*丙将该批炸药装车运出,当运至老庄镇王庄村207国道上时,被老**出所民警查获,共计约865公斤。查获的爆炸物品经取样后送河南**破协会鉴定:送检物品具有爆炸性能,用起爆药包可以引爆。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关于购买硝酸铵化肥、硫磺等原料制作炸药的时间、存放地点以及装车运出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清单、收条,查处爆炸物及运输车辆照片,提取爆炸物样品照片,河南**破协会鉴定书,销毁爆破器材申请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之意见,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只要进行了制造,不论其制造目的是什么,都构成本罪的既遂,并且与枪支、弹药相比,爆炸物的杀伤力和破坏性更大,一旦落入犯罪分子之手,对社会治安就会形成很大威胁,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是用于开矿,属于生产、生活需要和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之意见,经查,生产、生活需要主要是指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而且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相关合法手续,而被告人并无任何相关手续,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