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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华**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欣药业)与被告扬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科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7月17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欣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华能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欣药业诉称,2006年12月30日、2007年4月14日、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三次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分别购买被告的LD3000-6多效蒸馏水机一台以及3000L浓配罐、7000L稀配罐各两台和LD5000-6多效蒸馏水机一台,被告保证对产品材质终身负责。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履行了提供产品。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容积小,钢材厚度不够,加工质量差等问题。后来又发现罐体出现裂缝,经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与被告协商更换了罐体,然而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多次造成停产。2012年11月份,被告提供的设备又出现质量问题,在维修时才发现被告提供的材质有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316L的不锈钢材材质,而被告却提供SUS304的不锈钢材质,致使罐体无法进行维修。原告给被告发去律师函却置之不理,原告又委托湖南千**有限公司对产品取样检测,确定产品材质出现问题。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均无法使用,且由于浓配罐2台在无菌车间内部,且与其他设备相连,若要检测需拆卸其他设备,暂无检测条件现在仅发现两台稀配罐及蒸馏水机材质不符合要求,故现在仅要求被告对LD3000-6多效蒸馏水机一台、7000L稀配罐两台和LD5000-6多效蒸馏水机台进行更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利欣药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30日产品订货合同1份及附件2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LD3000-6蒸馏水机1台合同约定的内容。2、2007年4月14日产品订货合同1份及附件6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3000L浓配罐、7000L稀配罐各2台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曾要求被告更换。3、2008年1月25日产品订货合同1份及附件3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LD5000-6多效蒸馏水机1台合同约定的内容。4、审批通知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生产线于2008年1月10日通过国家GMP认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9日。5、2012年11月30日律师函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再次维修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材质不合标准后,通知被告更换产品。6、2012年12月25日进行检测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通知被告更换产品无果后,通过湖南千**有限公司对产品取样检测,确定被告提供产品材质不符合316L标准。7、(2013)镇证民字第300号公证文书1份,用于证实法院委托鉴定后,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通过公证部门对已更换的在原告厂区稀配罐(7000L)一台以及正在生产线上的两台稀配罐(7000L)和两台多效蒸馏水机(LD5000-6、LD3000-6)的材质进行取样,材质样品分别编号为1、2、3、4、5号。8、发票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被告华能科技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超过了质量异议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产品供货合同》属实,至2008年8月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原告的GMP认证也于2008年10月1日通过,说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1年,最迟应当于2009年9月质保期满,而原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再看三份合同中均是需方自检,还有三日提出异议的约定,而实质上是2012年12月才提出材质问题,远远超过的了异议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也超过了2年异议期限。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使用设备已长达四年多,超过了2年的追诉时效。三、对于更换的设备7000L配料罐1台以及所欠货款685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但要求解决其提出的条件后才能允许拉走设备,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更换下来的设备,并支付下欠货款68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能科技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3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情况。2、2008年4月16日补充协议、8月22日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协商更换7000L稀配罐。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返还更换后的稀配罐一台,并支付所欠货款685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更换后的稀配罐仍在厂区,原告从未阻止,被告随时可来拉走,被告不拉责任并不在原告,故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而所欠的货款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发现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协商未果,而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方支付下欠货款,如果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更换了产品,原告方同意支付货款,但原告并未违约,故不能支付延期利息。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争议的产品材质进行鉴定,经过对公证处取样的5快材质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泸**(2013)物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发现五块检材的镍元素含量和钼元素含量均偏低,其中有四块检材碳元素含量偏高,一块检材铬元素含量偏高,不属于316L不锈钢材质。”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称并不知情,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律师函的相关证据,但其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律师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能够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对该证据内容的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并未到场检材,无法确定取样的是否为被告产品,而该证据系公证部门对现场检材取样的的详实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并未到场,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鉴定报告书,被告认为其未到场进行检材取样,无法确定是否系其销售的产品,且鉴定报告委托事项系稀配罐,而非其他产品,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鉴定前检材取样的过程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经过公证部门全程公证,公证书显示取样产品标示牌上系被告生产的本案争议的产品。另外,虽然鉴定报告上仅显示委托鉴定是稀配罐,但本案涉及被告提供的全部产品的质量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取样过程中除两台浓配罐由于客观原因暂无法取样外,对被告更换后在原告厂区的稀配罐一台以及在生产线上未使用的稀配罐两台和多效蒸馏水机两台进行了取样检材。而且,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在法定时间内并未提出重新申请。综上,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当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LD3000-6多效蒸馏水机1台,价款22万元,并约定蒸馏水机主机中凡过流零部件采用316L不锈钢材质,被告对产品的质量材质终身负责,设备终端出水符合GMP要求,原告进行验收。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3000L浓配罐、7000L稀配罐各2台,总价款30万元,并约定罐体封头、内胆板材质均采用316L不锈钢材质,原告自行检验,被告终身提供售后服务、材质报告、保修期一年,符合GMP认证。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LD5000-6多效蒸馏水机1台,价款37.5万元,并约定蒸馏水机主机中凡过流零部件采用316L不锈钢材质,被告终身提供售后服务、保修期一年,设备终端出水符合GMP要求,原告自行检验、三日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相互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双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2008年4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8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商更换7000L稀配罐一台,更换后的稀配罐存放在原告厂区。原告尚欠被告货款68500元。

随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产品又出现了质量问题,在维修过程中才发现被告提供产品材质可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16L不锈钢材质的要求。2012年12月25日原告到湖南千**有限公司对材质进行了鉴定,确定被告提供产品材质系304L而非316L。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在原告厂区内更换后的稀配罐(7000L)一台,以及正在生产线上的两台稀配罐(7000L)和两台多效蒸馏水机(LD5000-6、LD3000-6)主体部分的材质鉴定,经鉴定上述材质均不属于316L不锈钢材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国家GMP认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产品,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对部分产品进行更换。然而,原告在使用过程又出现质量问题,在维修过程中才知道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可能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于2012年12月25日自行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检验确定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提供稀配罐、多效蒸馏机主要部件的材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316L不锈钢材质的要求。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时是否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也就是检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原、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产品异议期,在2007年4月14日的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产品异议期但约定保修期一年,而仅在2008年1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异议期三日和保修期一年。而本案涉及的产品系制药设备,结合其自身特点,根据原告自身技能、检验方法,在检验时不可能将设备所用的材质取样检验,且其自身也无检验材质的条件,只能对被告提供的资料及清单进行清点,对产品材质是否符合标准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然而,作为被告对其生产产品时所用的原材料材质是明知的,在履行后又与原告协商更换了部分产品,因此被告明知提供产品的材质不符合原告的合同要求,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产品检验期限不应受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以及两年时间的限制,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时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即检验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调试安装后,原告已通过国家药品GMP认证,是否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是否能确定产品合格。原告的GMP认证系2008年1月10日,在2007年4月14日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安装的稀配罐,在认证后即2008年4月16日、8月22两次签合同约定进行更换,以此说明即使通过GMP认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制药设备须具有耐强腐蚀性的特点,如果使用未达标的材质,在使用前期或GMP认证时问题并未出现,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质量问题会自然显现,而GMP认证是药品认证而非设备认证,认证时也不可能对正在使用的产品设备材质进行检测。因此,被告辩称已通过GMP认证就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更换产品,而被告也为原告更换了部分产品,说明原告在不间断的主张权利。特别是在201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相关单位确定被告提供的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能以此说明原告在此日才明确知道权利受到的侵害。而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对原告生产车间内的多效蒸馏水机两台(型号分别为LD3000-6、LD5000-6)、稀配罐两台(型号为7000L)予以更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不具备鉴定条件的3000L浓配罐两台,待条件具备后原告可另行处理。更换后的7000L稀配罐一台应系被告所有,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可以拉走。原告所欠被告68500元货款,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告应当支付。但本案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货款未能支付,故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在原告(反诉被告)南阳**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的多效蒸馏水机两台(型号分别为LD3000-6、LD5000-6)、稀配罐两台(型号为7000L)按照合同要求予以更换。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南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在其厂区内更换后的稀配罐一台(型号为7000L)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华**限公司,并支付货款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20000元,反诉费1000元共计28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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