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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欧**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反诉被告)与被告欧**(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欧**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与欧**是同村村民,2015年9月9日晚,二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欧**将王**打伤,至今未作出赔偿,故要求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4632.24元,并认为引起纠纷的责任在欧**,欧**有重大过错,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应驳回欧**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打架地点是在欧**家门口,王**有重大过错,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王**也将欧**打伤,故反诉要求王**赔偿欧**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欧**是妯娌关系,2015年9月9日晚,二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欧**将王**打伤,王**也将欧**打伤,事故发生后,王**、欧**即于当日分别以头胸外伤、头面部外伤到太**民医院住院治疗,王**2015年9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30.91元,欧**2015年9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0.55元,2015年9月29日太康县公安局分别对二人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双方至今未作出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王**与欧**是妯娌关系,二人发生矛盾未能克制,引起打架,并将对方打伤,且太康县公安局对二人均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双方损失的计算与认定:

1、王**住院期间医疗费2230.91元,其余在2015年10月15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王**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欧**住院期间医疗费410.55元。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王**与欧**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王**误工费、护理费均为9416.1÷365×4=103.19元,欧**误工费、护理费均为9416.1÷365×3=77.4元。

3、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宜,王**营养费2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欧**营养费2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300元。

以上王**损失共计2917.29元,欧**损失共计92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赔付原告王**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458.65元,原告王**赔付被告欧**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62.68元,折抵后,被告欧**应赔付原告王**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9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和反诉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与被告欧**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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