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上诉刘*、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刘*、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在太康县××街经营“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刘*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每安装一台热水器给付一次安装费(每次200元或300元)。2015年5月2日上午,王**、王**到宋**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宋**的家属给刘*打电话,让刘*给王**家安装太阳能。因王**、王**家的房顶是铁皮瓦搭建的,安装时为防止太阳能在房顶不安全,宋**让王**、王**出资焊一个三角架加以固定。安装过程中在房顶固定三角架时,刘*从房顶摔下,当天被送到太**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盆骨骨折;2、L5右侧横突骨折;3、头外伤。当日出院,此次住院刘*支出医疗费3674.38元,出院时嘱语: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刘*转至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盆骨多发骨折、骶骨骨折;3、尿道损伤。2015年5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47483.29元。2015年5月14日,刘*到太康县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盆骨骨折尿道损伤恢复期;2、右锁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三个月;2、一年后取锁骨钢板;3、定期检查,2015年7月1日出院,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6207.65元,庭审时,刘*提交了计款4480元的交通费票据。刘*受伤后,宋**已支付给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店,王**、王**购买了宋**的太阳能后宋**让刘*去安装。在安装的过程中,因王**、王**未为刘*提供安全的安装位置,刘*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各方均应承担责任。本案应计赔的刘*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7365.32元,误工费5612元(9416.10元/年÷250天×149天),护理费2222.2元(9416.10元/年÷250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73869.52元。宋**承担60%即44321.71元,王**、王**承担20%即14773.9元,下余的20%即14773.9元由刘*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宋**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44321.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下余14321.71元;2、王**、王**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14773.9元。3、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刘*负担1003元,宋**负担158元,王**、王**负担169元。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王**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宋**承担。

王**、王**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王**是太阳能的购买人,宋**作为卖方负责安装,刘*是宋**雇员,王**、王**与刘*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刘*作为安装人员应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携带安全设备,王**、王**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提供安全位置。一审让王**、王**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的法律没有一条可以认定王**、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二审庭审期间,王**、王**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刘*起诉的是宋**,后来宋**申请追加王**、王**违反法律规定,追加后一审法院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宋**和刘*之间是雇佣关系是客观事实,依照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王**没有提供安全装置位置,也就是刘*是在安装其提供的额外的三脚架时受伤,因此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序违法问题由二审法院具体审查,不发表意见。

宋**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是在王**家的房顶焊接三角架过程中摔伤,不是在安装热水器工作中致伤;2、三角架是王**自己购买的,与宋**没有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书面通知王**、王**参加诉讼,王**、王**一审没有提出异议并到庭应诉,其二审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存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刘*是宋**的雇员,其摔伤发生在为太阳能热水器买主王**家的屋顶加装固定太阳能热水器的三角架过程中。从一审宋**提交的王**家的屋顶照片可以看出,该屋顶系由长条状木板和彩钢覆盖组合而成,明显不具备承重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王**、王**对刘*从屋顶跌落摔伤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王**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王**、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