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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马**、鄢雪冬,第三人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鄢雪冬,第三人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10月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马**及被告马**、鄢雪冬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诉称:第三人陈荣借原告李*秀现金45.5万元用于购买碧玉。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马**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表明:欠碧玉款45.5万元,承诺于2012年元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此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马**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款条据的事实;2、原城**庭一审庭审笔录中证人李*、(本案第三人)陈*的证言,证实买石头系第三人陈*个人所购买;3、证人郭**、邱**、刘*政证言,证实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属实,被告马**曾托人找刘*政给郭**说情,让被告延缓还款的情况;4、银行汇款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因第三人陈*购买碧玉资金不足,原告给第三人陈*汇款的事实;5、原一审卷宗第29页至31页第三人陈*去新疆退货的车票及退货运费条据,马**收款收条二份,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去新疆的机票二份的书证,第51页和第52页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去新疆购买碧玉系第三人陈*个人出资购买。

被告辩称

被告马**、鄢雪冬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买卖碧玉纠纷,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马**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系为第三人陈*去新疆退玉货提供的担保(保证原告不会因第三人去新疆退货而款货两空),现第三人陈*本人在,且被告担保的玉货亦在,被告担保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不应再负法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马**、鄢雪冬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3份书证:1、飞机票两张,用以证实,2011年10月25日,第三人陈*与李**去新疆乌鲁木齐购买玉料;2、收条两张,用以证实,新疆卖石料人马**收到碧玉款共500000元;3、镇平至乌鲁木齐车票及运费条据各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去乌鲁木齐退石料,马**给李**出具欠条时,该石料正在去乌鲁木齐的车上,说明马**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石料的关系。第二组2份证人证言:1、证人李*(李*与李**同村,与马**、陈*相识)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李**与第三人陈*在新疆以700000元购买215.5公斤碧玉,当时约定李**出资500000元,陈*出资200000元。后因生意亏损,李**与陈*商量去新疆退货,2011年12月20日,陈*给证人打电话说李**把货送到发往新疆的汽车上,但李**告诉车老板到新疆不让卸货,除非找人担保,陈*求助李*,李*打电话给李**沟通未果,当时李*因父亲在郑州住院回不来,便打电话让马**为第三人陈*提供担保,目的是若把玉石退掉把钱带回来,如退不掉把玉石还带回来。后因玉石没能退掉,第三人陈*把玉石带回来,现在玉货还在第三人家中。2、证人霍建中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李**与第三人陈*合伙购买215.5公斤碧玉,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买卖碧玉的事情。第三组碧玉照片7张:用以证实,215.5公斤碧玉在陈*处管理。第四组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实,215.5公斤碧玉系李**与第三人陈*合伙购买。第五组证据:城**庭原来审理本案时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李**与第三人陈*之间系合伙关系,与二被告无关。第六组证据:南阳**民法院二审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原城**庭起诉二被告,经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上诉到南阳**民法院被发还重审,后原告在本院民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以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第三人陈*陈述:215.5公斤碧玉料是第三人与李**合伙去新疆乌鲁木齐购买的,因第三人不懂玉,玉料是李**看的,回来后说赔了,后经霍**从中介绍说退货。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去退货,李**将玉料送到发往乌鲁木齐的车上,当时第三人对李**讲,如果玉货退了就将钱带回来,退不了将玉料带回来,因李**不放心,打电话告诉司机,让第三人找担保,第三人通过李*找马**担保,马**于2011年12月21日给李**出具担保条据,后来第三人才知道搭的是欠条,马**与李**之间没有业务关系。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笔录中原告自述争议的玉石,原系原告准备与第三人合伙购买,后由于原告感觉争议的玉石不值那么多钱,最后原告借钱给第三人,第三人自己购买了争议的玉石。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欠条形成的过程为,当时被告马**去原告家,是为第三人退货提供担保,因被告马**不懂担保手续如何办理,在向原告家人出具了担保条据之后,原告的老表郭**(原告方证人)说那样写不行,郭又写一份欠条,让被告马**照抄了一遍而形成的等异议。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庭审笔录中没有证人李*及第三人做过争议石头系第三人陈*个人购买的记录,且原告在该庭审中陈述所争议的碧玉系其个人购买,而在接受公安机关及本案庭审中陈述所争议的碧玉系陈*个人购买,自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了没有找人为其说情,且提出证人郭**系原告亲戚(老表),证人邱**与证人郭**系朋友关系,二证人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出具欠条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目的有异议,称汇款单上的款是原告汇给新疆卖货人马志刚的,该两组书证恰恰证实了所争议的碧玉是原告与第三人陈*合伙去新疆购买的事实。由于该两组书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卷第51页及第52页当时的证人陈*的证言,并无陈*个人出资去新疆购买碧玉的证据,故本院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七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人李*、霍**证言,原告有异议,称并未与陈*合伙,陈*并未出资,与被告马**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与被告马**有买卖约定事实及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存在,与原城关法庭庭审和本次庭审中查明,被告马**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所涉及的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买卖物部分碧玉,现在仍保存在第三人陈*处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被告是在为第三人陈*做担保,故对李*、霍**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录音第三人多次提及原告李**与第三人陈*合伙购买215.5公斤碧玉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在公安机关所述与在其他笔录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李**与第三人陈*共同去新疆乌鲁木齐市马**处购买碧玉石料六块,总重215.5公斤,陈*支付定金15000元,原告李**将485000元现金汇至马**账户,马**分别给出具了收条,收条存在第三人陈*处。碧玉石料拉回后,第三人陈*给付原告30000元。后由于碧玉石料价低,未能出售,2011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商定,由第三人陈*将碧玉石料带去新疆找马**协商退货。由于原告担心第三人去退货可能造成自己钱货两空,故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否则货到新疆不让下车。第三人无奈求助证人李*,由于李*当时不在家,又转请被告马**帮忙担保。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马**应第三人陈*和李*的要求,去原告李**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碧玉(215.5公斤)款45.5万元肆拾伍**仟整。于2012年元月1日前还清。马**2011年12月21日。”

另查明,由于第三人陈*到新疆找马志刚退碧玉石料未果,所购买的215·5公斤碧玉石料返回后由第三人陈*放在齐**家保管。2012年11月份,在第三人陈*保管期间,所购买的六块碧玉石料中的其中一块,被他人以有人购买为由拿走并损毁。2012年12月份,第三人陈*保管在齐**家的五块碧玉石料中的其中两块又被他人拿走做贷款抵押,现两块碧玉石料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到原告李*秀处给原告出具碧*石料欠条时,碧*石料已于前一日由第三人陈*带至去新疆退货的路途中,且该碧*石料未能退掉自新疆带回后一直存放在第三人处,至今没有交付被告马**,此种情况不符合动产交易规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碧*石料关系。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应系被告马**为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钱、货不两空)。现被告马**所担保的碧*石料,虽仍存放在第三人陈**,但部分担保物已被损毁和遗失,故被告马**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对于原告诉称本案系第三人陈*借其现金485000元(已还30000元)用于购买碧*,后被告马**自愿承担偿还原告455000元的义务,系债务转移至二被告的主张,由于第三人陈*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陈*确实借其现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债务转移给被告马**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秀与第三人陈*共同购买的碧*石料,由于第三人陈*没有保管好和原告李*秀共同购买的碧*石料,造成保管物部分被损毁和遗失,应视为第三人将共同购买的玉料进行了处理,第三人陈*应当返还给原告购买碧*的款额。因被告马**为第三人陈*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现担保物部分毁损、遗失,应当认定为被告马**未尽到担保责任,故被告马**应对第三人承担返还原告碧*价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鄢雪冬虽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但因该担保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鄢雪冬也未参与担保,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第三人陈荣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455000元碧玉石料款;

二、被告马**对第三人陈*返还原告李**4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第三人陈*负担,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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