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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被告王**、李*、被告中华联**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李*、被告中华联**司安**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毛福志、王**,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正在上班,步行至南**心医院化验室门口南侧时,被同向行驶的王**驾驶浙EDJ168号轿车的王**撞倒后碾轧双脚,致赵**受伤。随后赵**被送往南**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2、左足第2、4趾骨基底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2786.2元。被告王**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234.4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称:车主是李*,两被告都是老乡,因为家里有事李*委托王回家看病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要求部分要求过高,请法庭按照证据做出公正处理;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34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过程,及认定书不持异议;2、原告的多样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事实,应当依法重新认定;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原、被告身份的确定;

2、原告于2013.4.8-2013.5.2在南**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等病历一套共10页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出院后的诊疗费票据共计38095.15元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第一次诊疗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3、原告于2014.5.12-2014.5.17在南**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等病历一套共9页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4691.06元

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的情况;

4、原告购买轮椅和手杖发票共800元

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费用情况;

5、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工资单共六页

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

6、伤残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

7、交通费发票一套

被告王**、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都予以认可,1、没有误工的依据;2、护理费用是不是需要两人,多少费用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用药清单,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诊疗目录,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结合手术记录所加负的内固定费用过高,应当适用普通材料,原告提出的18000元费用明显过高,对于4月13日买的10元5角发票因没有医嘱,应当予以剔除,对于检查费,频繁的检查,出院后等都出现了检查费,在第一次出院后的检查费不应当再得到支持。

对第四组上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应当作为赔偿费用来计算

对第五组伤者已经59岁根据**政部相关规定,原告出示的病例显示原告已经65岁,即使提供工资证明,误工费也不能得到支持,

对第六组对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不持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对第七组:与事发地不符,我们认为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王**、李*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王**、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

第二组王**驾驶证一份。

第三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险种。

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第五组被告垫支医疗费发票,证明两人垫支了23400元。

原告赵**、被告中华联**司安吉支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南**心医院化验室门口南侧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浙EDJ168号轿车撞倒后碾轧双脚,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

当日赵**被送往南**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5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2、左足第2、4趾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36505.55元并植入钢板。2013年5月2日,南**心医院出具证明“2013.4.8—2013.4.21,陪护贰人;2013.4.21—2013.5.2,陪护壹人”。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南**心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4691.06元。两次共计住院29天。

2013年12月19日南阳**民法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南**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被鉴定人赵**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赵**系城镇居民。

浙EDJ168号轿车驾驶人为王立亮,车主为李*,车主李*为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为原告赵**垫支医疗费用2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所有浙EFJ16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于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剔除非医保用药,内固定术应当用普通材料进行固定,因该治疗本身属规范医疗行为,被保险人无法选择适用何种药物来进行治疗,因此,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轮椅、手杖票据无法证明其指向性,且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原告所诉轮椅、手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经本院核定,原告赵**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共计42786.11元;②误工费:500元/月÷30天×329天=5483元;③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为宜,计算费用为:河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365天×(13天+29天+30天)=5728.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29天×2=1740元;⑤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⑥精神抚慰金3000元;⑦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033.77元,扣除被告王**垫支费用2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支付80633.77元,向被告王**支付垫支费用23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各项赔偿款人民币80633.7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垫支款23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70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赵**负担1405元,被告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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