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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电厂、太康**工厂等与太康天**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电厂、太康**工厂因与上诉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公司偿还太**电厂、太康**工厂欠款1000万元整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2、诉讼费由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太**电厂、太康**工厂、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李**,太康**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转让方太**电厂、太康**工厂(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太康碧**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书,根据《中**县委、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太*(2003)17号)文件精神,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太康地方经济,经甲方政府批准同意将县属国有企业太**电厂、太康**工厂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折价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合同条款。其中第一条第8款、第9款约定:“碧**司承担工行全部债务及扣除接收职工款后,还应付收购两厂款:40478161.62元-3044万元=10038161.62元。允许碧**司与太**电厂、太康**工厂两家打欠条1000万元,签订合同后剩余款38161.62元,碧**司一次性付清”。第一条第9款约定:碧**司收购两厂后,在县优惠政策下,2005年当年入库税金总额超过500万元,政府减免其所打欠条500万元,2006年当年入库税金总额超过500万元,政府再减免其所打欠条500万元。2005年完不成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以上,碧**司必须在五年内分期分批偿还所欠款1000万元,每年偿还200万元(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企业完不成入库税金500万元以上,乙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详情、提供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写出书面请示报告,经甲方主管部门同意批复后,按时间顺延)。该产权转让合同书另加盖太康县企业改制领导组印章及太康**委员会印章。

位于太康县建设路北段西侧太国用(2003)第00082号土地使用权人及坐落在城关镇建设路北段西侧的房屋所有权人均是太康碧**限公司。

2004年3月4日,太康**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太康天利热电生**公司。

太康**年检至2001年度。田荣中于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开始领取退休工资。经当时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研究,于2009年下发太工字(2009)36号文件,聘任田荣中为太康县热电厂厂长。刘*富于2012年12月办理退休。经太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研究,决定留用刘*富同志继续主持太康**工厂工作,自2013年元月至今太康**工厂相关工作均由刘*富主持进行。当时未形成书面聘任文件,2013年3月14日出具了太工信(2013)9号文件《关于聘任刘*富同志的通知》。太康**工厂于2007年1月23日被太康**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太**电厂和太康**工厂系国有小型企业,由于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为了优化结构,其主管部门报经太康县人民政府同意,于2003年9月6日与太康**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出售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太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5年当年、2006年当年入库税金总额均超过500万元,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企业完不成入库税金500万元以上的情形,太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五年内分期分批偿还所欠款1000万元,每年偿还200万元。因太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1000万元欠款的偿还责任及20万元的违约责任。太康**公司辩称不应支付1000万元欠款、没有违约及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太**电厂、太康**工厂均已被注销,对太康**公司辩称太**电厂、太康**工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电厂、太康**工厂要求太康**公司偿还1000万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太康**公司承担的系合同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太**电厂、太康**工厂产权转让欠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二、驳回太**电厂、太康**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太**电厂、太康**工厂共同负担13000元,太康**公司负担70000元。

太**电厂、太康**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太**电厂、太康**工厂要求太**公司支付下欠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太**公司下欠太**电厂、太康**工厂1000万元转让款逾期未付是事实,1000万元十年的贷款利息高达840余万元,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有20万元,显然不能弥补太**电厂、太康**工厂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太**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公司向太**电厂、太康**工厂支付10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1000万元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的上诉辩称:1、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起诉状上太**电厂印章与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起诉不能代表太**电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均已退休,依法均不能再代表两厂行使包括起诉在内的所有诉权。尽管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名义上在产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上不享有合同权利。两厂均为县属国有企业,2003年由太康县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将两厂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出售给太**公司,人员也全部由太**公司接收。合同当事人转让方应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让方为收购企业,本案涉诉合同权利实际由政府享有。2、原审判决认定太**公司存在1000万元欠款的事实错误,实际上根本没有形成欠款事实。《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于11年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第一,就本案两厂的国有划拨土地,太**公司已向太康县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因此就不应再将土地使用权1445余万元计入转让款;第二,《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对太康县第一化工厂资产转让总额计算错误,多算了4025111.07元应予扣减;第三,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向太**公司少交付1551.2万元的资产。正是由于以上三个问题的存在,太**公司多次与太康县政府改制组等有关方面交涉要求更改合同相关内容,改制组再三推诿,答复合同已签订履行不便更改、1000万欠条也不再出具,对欠条双方都不再提及,双方就此不了了之。因此,1000万欠条就根本不存在,本案也根本不存在欠款事实。假设存在1000万欠款之说,太**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为应该得到保护,原审法院认定太**公司违约并判决支付20万元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上诉要求太**公司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假设1000万元欠款成立,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起诉时已超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太**电厂、太康**工厂针对太**公司的上诉辩称:1、太**电厂、太康**工厂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太**电厂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公章是真实的,起诉是太**电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太**电厂、太康**工厂的厂长虽均已退休,但受主管部门返聘继续主持两个厂的日常工作,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本案合同虽是在政府主导下签订,但太**电厂、太康**工厂是合同的转让方,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太**电厂、太康**工厂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太**公司拖欠太**电厂、太康**工厂1000万元转让款未还是事实。虽然太**公司对拖欠的1000万元转让款没有出具欠条,但太**公司已按《产权转让合同书》接收了太**电厂、太康**工厂的全部财产,就应该支付转让价款。太**电厂、太康**工厂的土地虽是划拨土地,但已由政府授权两厂管理经营,土地价款已列入转让总价中,太**公司提出土地价款不应列入转让价款,企图凭空占有两个厂的151亩土地,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关于资产转让总额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太**电厂、太康**工厂已按合同约定向太**公司交付了全部转让资产,根本不存在少交付的事实。因太**公司自2005年以后没有完成入库金额1000万元,也未按《产权转让合同书》规定的每年200万元的比例分期归还1000万元的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太**电厂、太康**工厂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本案合同虽签订于2003年,但下欠的1000万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自2005年起分五年还清,即到2009年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才算届满。自2006年以后,太**电厂、太康**工厂及太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多次向太**公司催要欠款。自2009年两厂职工为追要欠款大面积上访,每年均不间断。原审中,太**电厂、太康**工厂提供了太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太**电厂、太康**工厂于2014年提起诉讼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太康天利公司是否应向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应否支付20万元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太康县热电厂、太康**工厂与太**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003年9月6日,太**电厂、太康**工厂与太**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太**公司整体收购太**电厂、太康**工厂,但该两厂并未被注销,现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太**电厂、太康**工厂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太**公司上诉称太**电厂印章与在其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太**电厂、太康**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田**、刘**虽均已退休,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两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又下文聘请田**、刘**继续担任两厂厂长、主持两厂工作,因此,田**、刘**能够代表两厂行使诉权。

关于太**公司是否应向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应否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第九项约定:“碧**司(太**公司)收购两厂后,在县优惠政策下,2005年当年入库税金总额超过500万元,政府减免其所打欠条500万元,2006年当年入库税金总额超过500万元,政府再减免其所打欠条500万元。2005年完不成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以上,碧**司必须在五年内分期分批偿还所欠款1000万元,每年偿还200万元(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企业完不成入库税金500万元以上,乙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详情、提供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写出书面请示报告,经甲方主管部门同意批复后,按时间顺延)”,太**公司对其2005年、2006年没有完成入库税金各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不可抗力事由出现、经批准可顺延偿还1000万元转让款,因此,太**公司应自2005年起五年内向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分期分批偿还1000万元转让款,但其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中,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提供了太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其于2014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至于太**公司上诉称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其曾多次与太康县政府改制组等有关方面交涉要求更改合同相关内容,被答复合同已签订履行不便更改、1000万欠条也不再出具,就此不了了之等等。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对太**公司的主张不认可,且按照太**公司的陈述,其要求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也并未得到答复,在《产权转让合同书》合法生效、未有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可以另诉解决。

关于太**电厂、太康**工厂要求太**公司支付下欠转让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考虑原审法院已判令太**公司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太**电厂、太康**工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利息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电厂、太康**工厂与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0元,太康天利热电生**公司负担70000元,太**电厂、太康县第一化工厂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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