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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驾驶豫RD×××P号大型汽车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乡韩庄村袁庄路段,与其前自东向西行驶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郭**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事故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豫RD×××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24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的身份证,证明郭**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3、周**的驾驶证和豫RD×××P号轻型自卸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合法驾驶情况;

4、英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郭**在唐**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6、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郭**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周新宽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英大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新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险对病历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受伤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意见书,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为3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驾驶豫RD×××P号大型汽车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乡韩庄村袁庄路段,与其前自东向西行驶的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郭**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事故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豫RD×××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郭**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6981.75元。

原告郭**的伤情经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损伤为X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RD×××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驾驶豫RD×××P号大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郭**驾驶的正三轮车相撞,郭**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周**驾驶的豫RD×××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直接侵权人周**全部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郭**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郭**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981.35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考伤残鉴定意见“郭**护理期需为60日”,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数额为60天×78元/天×1(人)=46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7天,数额为17天×30元/天=510元,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参考伤残鉴定意见“营养期为需60日”,按20元/天,数额为60天×20元/天=1200元,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16年,结合原告两个X级伤残,数额为(20-(64-60))年×9416.10元/年×11%=16572.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个X级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周**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请求数额合理部分共计35243.69元。

原告郭**赔偿项目合计35243.6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郭**上述数额为8691.35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但在该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李*同时在本院起诉(2015唐民一初字2654号,李*该部分实际费用为4646.83元),为使二人均得到合理赔偿,须按比例分配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英大财险赔付原告郭**6516元,剩余部分2175.35元,由被告周**承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原告郭**上述项目计26552.34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英大财险直接赔付原告郭**26552.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D×××P号大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33068.34元。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2175.35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06元,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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