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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毕**、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中国**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R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淅川县上九公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毕*朝撞伤,造成原告毕*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淅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朝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一、脑挫伤;二、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五、腰椎横突骨折。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13天,花医疗费52795.27元。出院当日又被送往淅**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一、外伤性癫痫;二、闭合性脑颅损伤;三、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于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218天,花医疗费34481.07元。原告在淅川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购买胫骨近端锁定钛合金板花费25840元;在淅**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4934元,购买外购药4570元。两次住院共计331天,共花医疗费138620.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二人护理,休养一年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毕*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胫骨切开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胫腓骨折,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又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7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毕*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南阳耿*(2015)精鉴字第28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6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毕*朝在淅川县**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被告张*驾驶的豫R出租车在被告中国**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责任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3402.504元。原告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张*的豫R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张*向本院缴纳保证金3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该车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毕**相撞,且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责任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毕**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

1、医疗费138620.3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54620.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1天=16550元;

营养费10元/天331天=3310元;

上述三项共计174480.34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

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毕*朝在淅川县**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393天,为1200元/月÷30天393天=15720元;

本院认为

5、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养一年半,二人护理,本院认为时间过长,以一年时间、两人护理为宜,为28472元/年÷365天331天2人+28472元/年2人=108583.6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毕*朝系城镇户口,现年62岁,肢体双十级伤残,精神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8年24%=105371.0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上述五项共计243674.68元。

被告中国**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的部分(174480.34元-10000元)+(243674.68元-110000元)=298155.02元,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298155.02元,被告张*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责任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朝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98155.02元)=418155.02元。被告张*垫付原告毕*朝医疗费3000元,原告毕*朝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8155.02元,原告毕*朝在收到赔偿金的同时返还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8100元、鉴定费2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1770元,由被告张*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中国**阳公司上诉称:耿*精神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外购药物无医嘱予以印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护理费用过高,伤者住院期间后期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且其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伤者年龄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毕*朝辩称:外购药物有医嘱记载说明,钛合金钢板也是我们付的款,后续治疗费是经过法医鉴定的数额。护理费认定有医嘱为证,伤者住院期间均在治疗用药,不存在挂床现象。营养费是按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高。伤者在事故前仍在误工,误工费应当支持。法医鉴定结论正确。

被上诉人张*对原判无异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毕*朝相撞,造成毕*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毕*朝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毕*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张*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上诉人中国**阳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不应采用,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后续治疗费等不应支持,护理费认定过高,其存在挂床现象,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伤者病情与其病例记载的情况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等,用于伤者住院期间治疗,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结论为据,也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经查:被上诉人毕**病例记载中后期仍有用药,上诉人称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判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有据,对出院后应否继续护理问题,被上诉人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理依赖的情形,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中国**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过高的理由,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原判按照50元/天认定应属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毕**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原判酌定13000元适当,对于误工费的认定,虽然伤者已过60岁,但仍在务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属于其实际损失,故误工费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计算的赔偿费用中,部分费用计算不当。其中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多认定28472元/年2人=5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31天=9930元,原判按照50元/天多认定6620元。共计多认定63564元。上诉人**南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上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毕*朝各项损失354591.02元。被上诉人毕*朝在收到赔偿金的同时返还被上诉人张*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鉴定费2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共计1754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364元,由被上诉人毕兴朝负担246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13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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