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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海成与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海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05分左右,由代丰阳驾驶原告所有的临时牌豫RL8557号小型客在南阳市光武路防爆医院门前道牙上路行驶过程中,与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垫支医疗费208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而在判决中对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没有处理。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原告垫支给受伤者的医疗费20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垫付2080元。原被告认可该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且本案立案于分项判决以后,因此,原告垫付伤者的费用应向三者险承保公司主张返还。2、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赔付完毕,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点05分左右,代丰阳驾驶临牌豫RL8557小型客车在南阳市光武路防爆医院门前道牙上路行驶过程中,将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卢*撞倒,造成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丰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责任。临牌豫RL8557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代海成,事发时代丰阳系借用。该车在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11时至。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卢*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卢*驾驶电动车与代丰阳驾驶的机动车相碰,导致发生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代丰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代丰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因代丰阳系借用代海成的车辆发生该次事故,代丰阳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投有相关保险,因此,代海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代海成的机动车在财**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财**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00%比例再由平**公司在300000元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卢*的各项损失已有医疗费105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666.44元,未超出财**公司的保险限额扣除代海成垫支的2080元,财**公司应向卢*支付14586.44元并作出了判决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中从被告财**公司应付卢*16666.44元中扣除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080元支付给卢*14586.44元,扣除原告垫支的2080元是原告向卢*支付的赔偿款,属被告财**公司应付款,被告财**公司理应在(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给原告代海成但未支付,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原告垫支给受伤者的医疗费2080元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代海成2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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