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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中国人民**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玺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驾驶挂靠在方城**租公司的豫RT575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当场死亡,2015年2月8日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死亡后,其母亲李**悲痛欲绝,精神几乎崩溃。原告本着人道精神向李**垫付各项费用达225000元,另外支付救助费7万元。原告豫RT5756号车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支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2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豫RT5756号车行车证。

2、方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王**、宋**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3、原告王**为豫RT575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

4、方城县公安局(方)公(法医)鉴(尸)字(2015)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

5、宋**及其母亲李**户籍证明。

6、方城县杨集乡孟庄村村委证明1份。

7、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

8、(2014)方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1份。

9、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10、交通费票据18张,合计金额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赔偿须依照保险合同进行,原告赔偿受害人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划分的比例责任,承担50%以下的赔偿,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原告均未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8日20时许,原告王**驾驶豫RT575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北106号灯杆处,与行人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宋**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宋**的母亲李**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赔偿宋**母亲李**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000元,王**依协议向李**支付了225000元。因原告王**为豫RT575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支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2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

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宋**事故发生时37岁,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李**、1949年11月14日生,共生育宋**、宋**二子。

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原告王**为事故车辆豫RT575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宋**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受害人宋**的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9042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88322元;宋**的母亲李**66岁,李**的扶养费为(6438.12×14÷2)48285.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宋**的损失合计为296149.9元。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剩余的186149.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受害人和致害方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和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依据方城**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60%的损失,即111689.94元(186149.9元×6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宋**的损失221689.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与受害人母亲李**达成赔偿协议,依该赔偿协议,原告王**向受害人母亲李**赔偿了225000元,该款项中的221689.9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负担,剩余的部分超出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221689.9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王**承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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