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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段**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段**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段**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的豫RT0801号车辆沿天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永泰小区门前处,与原告孙**驾驶的自南向北斜穿道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段显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道路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段显敏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T080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RT0801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原告予以赔偿。

证据四,二原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

证据五,二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孙**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28张,证明二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交通费600元。

证据八,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缴纳诉讼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车证、驾驶证、出租客车资格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法定标准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但原告孙**住院是在2014年2月27日,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证据六票据有意见,维修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原、被告对各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在判决中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在被告中国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偷投保有机动车保险的豫RT0801号车辆沿天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永泰小区门前处,与原告孙**驾驶的自南向北斜穿道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段显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道路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段显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在南**心医院行X线检查:左股骨未见明显骨折,当时未做处理,休息后症状无明显缓解,为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入南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038.96。原告段显敏事故当日即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左侧踝关节内侧外伤;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22.9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垫付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RT080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驾驶豫RT0801号小型客车沿天山路自东向西行至天山**门前处,撞到孙**、段**,南阳**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豫RT0801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确认原告孙**的损失为:1、医疗费9038.9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入院前的护理两个阶段。原告住院28天,住院前为10天,共计38天,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964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2964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6、修车费用,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该项数额为1000元;原告孙**的各项损失合计:14982.96元。本院确认原告段**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2.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7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用为元(28472元/年÷365天×7天=546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原告段**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88.9元。

二原告上述各项数额总额为19471.86元,其中医疗费用12461.8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0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246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23.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段**18733.3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垫付的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段**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8733.3元(其中赔付原告原告孙**、段**14733.3元,赔付被告张**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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