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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被告中国人**司南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与被告中国人**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人民**支公司的代理人肖*、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驾驶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路47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驾驶的无牌号中原牌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二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垫支医疗费用15700.4元。张*于2014年4月8日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宝**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垫支15700.4元予以认定,但未予一并处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人寿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570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3、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人寿财**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显示蔺**为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蔺**为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

4、宝**民医院发票一份,金额15700.48元。

5、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张*医疗费15700.4元,误工费12931元,护理费1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车损18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017.4元,扣除蔺茂松垫支的15700.4元,张*损失为29317元。判决一、人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张*各项损失29317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不应赔偿;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也属于10000元医疗费的范畴。

被告人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依据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人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日,原告驾驶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路47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驾驶的无牌号中原牌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二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垫支医疗费用15700.4元。张*于2014年4月8日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宝**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蔺**已向张*垫支医疗费15700.4元”。“张*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700.4元,误工费12931元,护理费1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车损187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45017.4元。”扣除蔺**垫支的15700.4元,张*损失为29317元。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各项损失29317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垫支的费用15700.4元未一并处理,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汽车过程中与张*驾驶的无牌号中原牌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对张*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计算共计45017.4元,原告已垫支15700.4元医疗费,张*从人民**支公司得款29317元,因原告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垫支的15700.4元医疗费,请求由人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由人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70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支公司辩解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原告垫支医疗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全额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蔺**支付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蔺**支付人民币570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人民**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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