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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天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仵天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唐*和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自己自有的豫r72117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41130000009524)。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车损险限额为214920元。2014年4月19日4时30分,潘**驾驶吉c154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286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g70线)1871km+800m处,因雨天路滑,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后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由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72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h14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72117车辆驾驶员侯**及车上乘坐人杨*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甘肃省**队泾州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2014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杨*无事故责任。原告后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14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将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交强险的承**司列为被告,我公司在交强险12.2万的范围内免责;2、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无过错,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该承保的车辆无责,依照车损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72117车辆在被告处了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其中商业险约定投保车辆的车损责任限额为21492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2014年4月19日4时30分,肇事方潘**驾驶吉c154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286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g70线)1871km+800m处,因雨天路滑,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后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由原告的司机侯**驾驶的豫r72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r72117车辆驾驶员侯**及车上乘坐人杨*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甘肃省**队泾州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作出了甘公交认字(2014)2014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杨*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豫r72117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证中心鉴定,作出泾价认鉴字(2014)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r7211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3500元(已扣除残值22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省**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r7211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符合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被告收取了被保车辆的保费后,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的车损应当在机动车损失的责任限额21492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投保的豫r7211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19日因他人全责造成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直接损失243500元,被告对该损失数额并无异议,现原告的损失第三者并未赔偿,因此,原告向被告请求其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车损险21492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各种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仵天成车辆损失理赔款214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为226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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