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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马*等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马*、杨**、孙**、孙**、谢*、杨*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许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为了逃避许昌县灵井超限站对超载货车的处罚,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组织杨**、马*、孙**、孙**、谢*、杨**(均系大货车车主)等人到许昌县灵井超限站,对该站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高*、李**、滕*、连*、程**、朱*进行辱骂、殴打,阻挠超限站工作人员执法,致使该站工作人员程*的衣服被撕烂,一部对讲机、一部执法仪、一个阻车器等执法工具被抢走,十五辆严重超载的大型货车顺利闯岗,严重妨害超限站执法人员的正常工作。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723元。

另查,被告人马*、孙**、孙**、谢*、杨*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杨**、杨**、马*、孙**、孙**、谢*对许昌**理局灵井超限检测站进行了赔偿,执法仪、对讲机、阻车器已归还,灵井超限站已经对上述六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尚*家属多次赔礼道歉,许昌**理局灵井超限检测站对尚*表示谅解。

该案件经中国新闻网等多家媒体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尚*、马*、杨**、孙**、孙**、谢*、杨*乙供述,被害人高*、滕*、李**、朱*、连*、程*陈述,证人刘*、杜*、李**、赵**、赵**、赵**、王*、孙**、陈*证言,鉴定意见,许昌县灵井超限站监控拍摄尚*等人阻挠执法事实的视听光盘,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闯岗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许昌**理局灵井超限站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尚*是组织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杨**、原审被告人马*、孙**、孙**、谢*、杨*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尚*、马*、杨**、孙**、孙**、谢*、杨*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孙**、孙**、谢*、杨*乙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尚*系组织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多名同案犯供述均一致证实尚*系犯罪的提议者、组织者,原审认定尚*系犯罪组织者、系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不是主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杨**伙同他人在实施暴力阻碍超限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强行闯岗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主动,系犯罪实行犯,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原审被告人马*、孙**、孙**、谢*、杨*乙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的基础上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尚*、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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