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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诉被告贾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贾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李*甲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后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返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8万元,下欠本金12万元至今未偿还。另被告李*乙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利息19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共计139200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李*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贾某某、李*乙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3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月,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9日,被告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下欠原告本金12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19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共计139200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李*甲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乙、贾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且在本院再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800元,原告李*甲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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