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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强盛汽车配件厂因与上诉人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市强盛汽车配件厂因与上诉人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市强盛汽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上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孔**在长葛强盛汽配厂工作时左脚被砸伤,后孔**在后河镇卫生院治疗,长葛强盛汽配厂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26日,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孔**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月27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葛强盛汽配厂支付孔**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012元、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低于同等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21007元、工资3147.9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0656.9元。长葛强盛汽配厂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3月9日诉至该院。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长葛强盛汽配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长葛强盛汽配厂拖欠孔**2014年9月工资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长葛强盛汽配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孔**在长葛强盛汽配厂工作,双方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孔**工作期间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孔**受伤造成的损失,长葛强盛汽配厂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长葛强盛汽配厂向孔**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该院可以参照工伤待遇计算被告孔**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孔**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孔**工资的证据,孔**工资可以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831.61元(2817.05元/月X60%X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902.3元(2817.05元/月X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902.3元(2817.05元/月X6月);鉴定费为400元。综上,孔**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46036.21元,长葛强盛汽配厂应予赔偿。关于长葛强盛汽配厂拖欠孔**2014年9月份工资,可以参照2013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拖欠的工资为1800.6元(3001元/月X60%),长葛强盛汽配厂应予偿付。长葛强盛汽配厂陈述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意见,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伤残职工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对长葛强盛汽配厂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长葛强盛汽配厂的其他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长葛**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一次性赔偿金46036.21元。二、长葛**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工资1800.6元。三、驳回长葛**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长葛**配件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长葛强盛汽车配件厂上诉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长葛强盛汽车配件厂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及工资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长葛市强盛汽车配件厂这个营业执照已不再使用及经营,更不存在非法用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显属不当。请求申请重新对孔**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判决。

上诉人孔**上诉及答辩称,一审依据统筹地平均工资的60%标准判决长葛强盛汽车配件厂支付9月份工资1800.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没有判决长葛强盛汽车配件厂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待遇5401.8元及适当的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中本案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作为依据是否正确,孔红伟主张的9月份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长葛强盛汽车配件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从事生产经营,孔**所受伤已经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长葛强盛汽车配件厂另申请重新对孔**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上诉主张9月份工资3147.9元,由于孔**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孔**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适当的交通费,由于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条件,交通费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车配件厂与上诉人孔**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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