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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有限公司、中原银**许昌分行与长葛**有限公司、中原银**许昌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许**行)及一审被告张**、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标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浩**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054010733608019账户(以下简称8019账户)不是浩**司依法设立的,开户申请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浩**司备案和使用的印章,许**行提供的浩**司的开户资料均为复印件,既不显示来源,也未核对查实,其中浩**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2006年年检后的复印件,而开立申请发生在2005年10月31日,明显造假,许**行未能举证证明8019账户是浩**司依法设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贷款到8019账户后又流向了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许**行和永**司相互勾结,假冒浩**司名义立户、借贷,8019账户上所有借款浩**司均未收到和使用过。二审法院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就认定法人的债务,明显证据不足。法人举债由法定代表人作担保明显不符合经营常识,担保人优标公司和刘**当庭表示和浩**司及法定代表人从不交往、互不认识,如果浩**司是借款人,其与担保人互不认识明显不符合常识。(二)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审漏列当事人永**司,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二审法院未移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许**行提交意见称,(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8019账户是浩**司申请设立的。许**行对浩**司提供的开户资料逐一核实,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浩**司开户时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经鉴定是真实的,虽然预留的公章与浩**司提供的检材不一致,但浩**司提供的检材并不具有唯一性。《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通过8019账户办理贷款结算和存款,浩**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账户明显是知情和认可的。关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的问题,根据中**银行规定,申请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时提供营业执照正本即可,不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年检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浩**司在开户后补充提供的。(二)许**行和浩**司、张**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行为,鉴定结论证实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是浩**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张**签署的保证书也证明《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许**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浩**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据、对账单等均证明许**行已按约定发放贷款,浩**司自己开具转账支票将款项转给其他公司,是浩**司自己支配其资金的行为,与《借款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四)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与永**团没有关系,浩**司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许**行与浩**司及其他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没有违反诉讼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许昌**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监管局批准更名为中原银**许昌分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浩**司是否为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浩**司与许昌市**大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通过8019账户办理该笔贷款有关结算。该《借款合同》盖有浩**司印章并由浩**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虽然《借款合同》上浩**司的印章与浩**司诉讼期间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浩**司诉讼期间提供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浩**司所盖。鉴于《借款合同》上有浩**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经鉴定是张**本人所签,浩**司应受该《借款合同》约束。许**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500万元打入8019账户,该笔款项的贷款借据上有浩**司盖章和张**签字,其中张**的签字经鉴定系其本人所签,能够认定许**行完成了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浩**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作为借款人的义务。

浩**司认为8019账户不是其设立的,但许**行提交了浩**司申请开户时的资料复印件,能够证明许**行对浩**司开户申请的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浩**司申请开户时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张**的私人印鉴经鉴定与张**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的,二审法院认定8019账户经浩**司申请开立并无不当。浩**司提出许**行提交的浩**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2006年年检后的复印件,而开户申请发生在2005年10月31日,涉嫌造假。根据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并未要求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许**行提交的浩**司申请开户资料已包括浩**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符合相关规定,许**行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浩**司在开户之后补充提供的,该解释是合理的,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浩**司开具转账支票将500万元贷款转至永**司账户,是浩**司获得贷款后对该款项的处分,并未改变浩**司作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事实,浩**司主张许**行和永**司相互勾结,假冒浩**司名义立户、借贷,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违背经营常识,担保人和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熟识并非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担保人出于何种目的提供担保也不影响担保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浩**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永**司是案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浩**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许**行可以要求浩**司偿还,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许**行未起诉永**司,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永**司为共同被告。浩**司如认为有犯罪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亦未发现有犯罪嫌疑,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浩**司认为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长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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