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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李**、被告许昌县第二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李**、被告许昌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县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李**、被告许昌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因建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二高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被告李**亲笔书写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请求判令被**二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强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有我们四人在场,闫**校长、张**校长、刘**校长,闫校长说作为学校不能借钱,但是可以由学校做担保,向个人借款。当时我们先与闫校长签协议,这笔钱是闫校长给我的,我不认识范**。

被告县二高辩称:由于学校工程款不到位,后来闫校长说,作为学校不能借钱,学校作为担保,向社会人员借钱,借限1年,将来由学校工程款来还。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3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的事实。

第二组: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一份,证明李**是借款人,担保人是许昌县第二高级中学,担保期限2年。

第三组:学校情况说明,证明李*强借钱的过程。

被告李**、被**二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范**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二高因建设逸夫楼,由于不能向承建人李**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商定,由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二高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到期不能还清本息,由担保人从县二高逸夫楼未支付的工程款中首先扣除所借款数及应付利息数归还给借出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约定担保期限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范**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没有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二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故被**二高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范**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二高向债权人范**作出的保证行为,系其自愿行为,范**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故被**二高应在借贷合同债权人范**的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返还原告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县第二高级中学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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