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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攀与被告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攀与被告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攀、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攀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良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5日归还,被告姚某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良缺席未答辩。

被告姚*志辩称:1、本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姚*志追要,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已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应依法免除姚*志的保证责任。2、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也不显示有利息,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视为无息。3、原告要求按照借据上的借款金额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支付凭证返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姚*志应否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60万元是否属实。

原告余*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襄城县农村合作联社100000元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姚某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在襄城县农村合作联社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良按月息5分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1日分别支付利息30000元,共支付利息90000元。

被告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2、证据2流水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李*良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该流水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姚**与原告余*攀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该借条载明:“今借余*攀人民币(大写)陆**(¥600000.00)整,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借款人身份证号:410426197309010674。担保人:姚**,担保人身份证号:41042619690827005,2014年1月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余*攀当日给付被告李**现金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400000元。被告李**按月利率5%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1日分3次支付原告余*攀3个月利息共90000元。后原告余*攀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9月5日,原告余*攀未向被告姚*志追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良向原告余*攀借款600000元,被告姚*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息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李*良按月利率5%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因在诉讼中被告李*良未对其支付的超出国家限制利率规定的利息提出抗辩,则视为其认可自愿给付超过利息,对其已经支付的利息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余*攀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即被告姚*志追要过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攀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被告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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